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王羽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2%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復於112年5月4日簽立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展延借款期間為90期,並約定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寬緩貸款本息,於寬緩期滿後,加計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詎被告寬緩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2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29、33至37、65、71至9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簡如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675,726元1,651,267元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