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7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中關於施用毒品日期記載「96年5月1日」部分,應更正為「97年5月1日」。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事實欄中關於施用毒品日期應為「97年5月1日」,原本及正本誤載為「96年5月1日」,而依原判決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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