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造成之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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