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 李宗樺 相對人 李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相對人之子 李育勝 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開立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億軒公司)之支票清償債務,並由相對人對上開借款債務其中300萬元負保證債務。相對人李樹森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5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3月7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凱億軒公司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案外人李育勝尚有800萬債務未清償,相對人應就其中300萬負保證債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凱億軒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5年度司促字6520號支付命令、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和美鎮│大嘉││244-4│田│00│01│44.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