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更㈠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正介 被上訴人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吉祥
周宜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就承攬報酬,自始即未達成協議。查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兩造間之清潔衛生維護管理服務契約,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並應提供管理服務人數四十六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不僅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客觀事證亦與此主張不相吻合,足見兩造就承攬報酬,自始即未達成任何協議,謹再進一步析述如下:
㈠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清潔工程移交協調所為之會議紀錄中,絲
毫未提及承攬報酬之數額及其計算方式,足見自始雙方即未就承攬報酬有所約定。
㈡若兩造於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作之初即已就承攬報酬達成具體協議,何以上訴人
內部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簽呈仍批示「未談妥合約請會計先付八月份之部分」?㈢證人 徐凱 於歷次庭訊時堅稱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議之計算報酬方法達成協議
。證人 楊瓊珠 亦稱當時係因前一任之清潔公司品質不佳,乃由被上訴人公司接手,起初因僅係試用性質,所以雙方未曾就承攬報酬有具體約定。均足以證明兩造問並未約定承攬報酬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服務人數為四十六人。㈣證人徐凱、楊瓊珠所證述之內容徵諸現實,亦與常情相符。蓋上訴人過去之清潔
費用至多亦僅為七十五萬餘元,對被上訴人所提近兩倍之承攬報酬焉會貿然接受?又對被上訴人所稱之服務人數為四十六人,為何不是四十五人或五十六人?均無參考之資料,則上訴人當時係以試用之心態酌量應付與被上訴人之報酬,當屬可信。
㈤有關證人 白維文 之證詞部分,經本院訊問後,白維文亦自承伊對兩造是否就承攬
報酬有所合意乙事,並未親自見聞,則伊就此一爭點所為之證述,自無任何證據力可言。
㈥設若雙方已就報酬金及計算方式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何有一再送其報酬資料予上訴人之必要,又何必於請款單上表明「建議合約金額::元」。
㈦若雙方果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四十六名員工服務,何以被上訴人於承攬期間到工
人員均僅三十餘人,從未到達四十六人?則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四十六名員工服務有何意義?事實上上訴人所在意者僅為清潔工作是否符合要求標準,而非清潔員工人數。
㈧若兩造確係約定報酬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由被上訴人提供四十六
名員工服務,且係以實際到工人數與四十六名員工之比例核算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應僅須向上訴人說明每月實際到工人數即可,何須於各月之「合約金額計算建議表」上特別註明打蠟之區域及坪數?且每次打蠟之坪數均不同?足見兩造並非純以到工人數若干為核算承攬報酬之依據。上訴人稱兩造合作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之人力支出、清潔、打蠟之範圍、整體清潔品質等,再給付被上訴人合理之報酬等語,確與客觀事證相符。
㈨被上訴人起訴狀自認「八十一年十二月之報酬因比照潔欣管理公司之報酬為七十
五萬六千元」,足見上訴人與潔欣管理公司之報酬確實為每月七十五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稱兩造自始即約定報酬為一百三十一萬餘元,顯與上揭自認內容相齟齬。況原承攬報酬為七十五萬餘元,焉有可能驟然提高近百分之五十之報酬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清潔工作?被上訴人之說詞顯然不符常情。
㈩若雙方果係以被上訴人陳述之方式核算承攬報酬,何以被上訴人遲遲未敢提出八
十二年十二月份之請款資料?何以被上訴人之請款數額遭上訴人折減後,從未表示任何異議?此與常理均有違背,原判決徒以此為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自由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顯難昭信服。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簽呈部分:
⒈依該簽呈擬辦欄係記載承攬報酬在一、三一四、八四一元「以內」,服務員四
十六人之「原則下」,以護理部、會計室、總務室三位主任:::「協議處理」,足見於該簽呈製作之時,雙方並未就實際承攬內容達成協議,否則簽呈應明確載述協議之報酬及服務員數,而不會出現「以內」、「原則下」、「協議處理」等字眼。
⒉抑且,該簽呈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製作,實難以之佐證兩造於八十二年
一月間已就工作酬金約定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由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所以於本件起訴時提出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服務人數為四十六人等說詞,顯係附和前述簽呈之內容而生之說詞。蓋若雙方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已有承攬報酬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服務人數四十六人之約定,上訴人內部實無以同一條件再呈請核示之理。
⒊至於被上訴人所質疑簽呈何以稱「原議清潔費」乙節,證人楊瓊珠於本院九十
年七月二十六日庭訊時亦證稱當時係指「被上訴人原建議清潔費」,此與被上訴人每月報價單均記載「建議合約金額::元」亦完全相符,足證證人楊瓊珠所言非虛,兩造自始確未曾就承攬報酬之金額有所協議。
證人 林國瑞 於本院之證詞,足以證明兩造並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協議。查依證人林
國瑞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庭訊時之證詞,可知林國瑞自始至終均未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承攬工作事宜,而係委由總務主任楊瓊珠等人與被上訴人洽談。是雖林國瑞於庭訊時陳稱其內心曾思考以一定人數計價之可行性,惟其既未將上述意思表示於外,被上訴人即無從受領該等「思想」。足見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楊瓊珠等人是否曾與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之數額或計算方式達成協議,殊不得以林國瑞未曾「送達」予被上訴人之思想,率認兩造已有承攬報酬之協議。
證人徐凱之證詞,亦證明兩造未曾就承攬報酬達成任何協議。查徐凱於本院庭訊
時,曾陳稱於被上訴人承攬清潔工作期間,因有「美潔公司」以一百零四萬元之價格欲承作清潔工作,被上訴人乃表示願以同價格承作該工程,惟對於美潔公司係何時表明欲以一百零四萬元承作清潔工作,則迭稱不記得。雖於本院追問是否為八十三年六月時附和本院之問題而作答,惟此顯係因徐凱年事已高,且時隔已久方有誤答之情形,此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依徐凱於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庭訊之筆錄所載:「(法官問:如何調整清
潔費用?)依所做的清潔情形,我們會加以核減,『八十二年七月』醫院有另外比價招標,另一家美潔公司標一○四萬,因威務公司還在做,所以認為威務可以優先以一○四萬承包,但這還要上簽呈,一○四萬當時並無達成協議。」足見:
①兩造談及以一百零四萬承攬清潔工作係於八十二年七月。
②上訴人就一百零四萬元之承攬報酬,於徐凱上簽呈呈請核示時,並未同意。
⒉依徐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簽呈提及兩造簽約事宜時,林國瑞即批示
:「請徐專員再和劉副主任聯絡擇日開會討論。」足見兩造確未就承攬報酬固定為一百零四萬元乙事,達成協議。
⒊若雙方當時確已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既已備妥書面契約,兩造焉有不簽定合約之理。
二、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亦未就承攬報酬應為每月一百零四萬元乙節,達成協議:㈠依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明載:
「五月二十五日貴院孔主任、羅主任及閣下(指徐凱)與本公司之總經理及本人(指白維文)共同協商合約,曾達成下列共識,並明文書寫於『合約草案』中:
①威務以一百零四萬元承攬貴院的清潔工程。
②貴院將以現場品質來督導威務,而不是以員工數。::因此主動依上開合約協商精神,草擬合約草案(如附件),請參考並請指正:
修正部份在:六、罰則與獎勵部分,由此足證:
⒈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縱上訴人所管孔主任、羅主任與徐凱曾就承攬報酬之計
算與被上訴人有所磋商,惟其性質僅為締約之準備工作,兩造均深知上述磋商之結果仍須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文上訴人要求就合約草案之「罰則與獎勵
部份」予以修正,顯見兩造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間仍處於議約階段,且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交予被上訴人之合約。
⒊綜上所述,兩造最後之所以未在合約草案簽字締約,係因上訴人並不接受被上
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提出之合約草案。申言之,兩造並未就承攬契約之各部細項達成協議,足證兩造當時並未就承攬報酬之金額及計算有所合意。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甫因被上訴人清潔不力,遭環保局罰款,在此情況下,
上訴人焉會貿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即與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之數額有所協議?㈢若兩造確已就承攬報酬為一百零四萬元達成合意,何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均只請款一百萬元?此顯與事理不符。
三、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請款項付款,確有所據:㈠八十四年四月以前:依證人楊瓊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庭訊時所證稱:「
上訴人付款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不符時,被上訴人若有疑義,均會找我商談,經我解釋後,除八十四年五、六月部分外,被上訴人均『欣然接受』」。參以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清潔工作期間,清潔品質確有瑕疵,屢經衛生主管機關及報章披露指正,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品質未達標準未依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如數支付確有所據,而證人楊瓊珠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後,均「欣然接受」,當更與常情相符。否則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作二年半期間,除最後兩個月外,何以未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付款表示異議?㈡八十四年五月以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得知上訴人將把系爭清潔工作
轉交其他廠商承作時,即屢屢怠工,不僅到工人數與被上訴人之申報人數不符,亦出現多處應打蠟而未打蠟之區域,上訴人乃依實際狀況就被上訴人所請領之金額予以扣減,僅逐一詳列如后:
⒈五月份之清潔費部分:
①清潔員工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發函予上訴人稱員工每月薪資
為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一元,該月到工人數為三十二人,惟經上訴人查核結果,到工人數僅為二十八人,此並為被上訴人現場管理人員 陳淼 簽名確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扣款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確有所據〔822411(被上訴人所報員工薪資)÷28(實有員工數)×4(缺員數)=117487(缺員扣款)〕。
②未打蠟部分之扣款:被上訴人於承攬清潔工作期間,就洗地打蠟部分均會製
作「施工驗收紀錄表」供上訴人查驗,若上訴人單位主管驗收合格,即會於該表格簽名驗收,若被上訴人未打蠟或品質不佳,上訴人即拒絕簽名驗收。
依當時被上訴人打蠟之紀錄核算,未打蠟地坪共計四千零九十六坪,以打蠟每坪所需金額八十元之半價核計,上訴人就此扣減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實屬有據「4096(未打蠟地坪)×40(坪價)=163840(未打蠟扣款)」。
③綜計五月份應扣減金額為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
⒉六月份之清潔費部分:
①清潔員工部分:該月份被上訴人僅工作二十五天,則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原
得請領員工薪資應為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822411(員工薪資)÷30×25=685433」因經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實際到工人數僅為二十八人,則應扣款九萬七千九百零六元「658343(員工薪資)÷28(實有員工數)×4(缺員數)=97906(缺員扣款)」。
②未打蠟部分之扣款:被上訴人該月份未打蠟之地坪為四千五百五十四坪應扣減
金額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4554(未打蠟地坪)×40(坪價)=182160元(未打蠟扣款)」。
③管理員缺額扣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醫院原有管理員 林振翰 、 廖素慧 二人,八
十四年六月份時渠二人均離職,僅有地區經理陳淼一人代理職務,故該月應扣除管理員一人之薪資三萬元。
④綜計六月份扣款為三十一萬零六十六元。
⒊被上訴人對扣款金額雖有意見.惟對扣款事由則均接受。查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
人扣款之通知後,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文予上訴人表示「現場品質若有缺陷,應受『處罰』的應是管理費,員工薪資不應受影響。」並進一步「建議」扣款之計算式,惟並未對上訴人指摘之瑕疵予以辯駁,足見被上訴人對扣款金額雖有意見,惟對扣款事由則均接受。益證上訴人所為扣款,確屬合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民法四百九十條著有規定。故承攬契約得為口頭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縱未訂有書面約定,亦無礙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而本件上訴人既自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公司提前接手上訴人醫院之清潔工作,雙方就被上訴人所應提供服務的內容達成共識等語,乃上訴人醫院辯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任何承攬契約關係,依首揭說明,即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之每月承攬報酬及未給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曾與上訴人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四十六名
員工,報酬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嗣又因管理之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人員未達雙方所約定之四十六人,雙方遂同意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五月止以實際提供之人數比例來計算每月之報酬金額。證據一:原審卷附被上訴人第一、二、三次報價資料及修正第三次報價資料、兩造同意之報價資料。
證據二:上訴人自認八十二年一月至七月均按被上訴人之請款計算書所示之報酬金額如數付款而未曾異議之事實。
證據三:八十二年十二月,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五千六
百元,亦經證人楊瓊珠在原審證述無誤,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資料所列金額相符。
證據四:原審卷附上訴人醫院內部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呈內容係上訴人醫
院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為重新發包醫院清潔服務承攬契約而招標比價,其內載:「契約書經送予威務、中鈴兩家估價比較如附表,擬准在原議清潔費0000000元以內,服務員四十六人之原則下。由護理部、會計室、總務室三位主任組成專案小組協議處理。」等情。
證據五:上訴人亦自認收到起訴狀附表所列各該月請款單及其金額之統一發票等情。
證據六: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清潔費整理表,其中八十二年一月載明被上訴人申請
金額為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四千元,其後差額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附註「王總經理自願減價」字句。證據七:證人林國瑞在本院證稱:「我對於內部管理授權原則,是讓會計室、總
務室、護理部的主任在威務有提供足夠之人力及品質達到標準時給付報酬。」等語。
證據八:證人 黃興舒 證稱:「每月清潔費是依每月實際工作人數佔四十六人百分
比核算金額,::我參與過程中楊瓊珠有說人數不足要補到四十六人」等語。
㈡又上訴人另舉證人徐凱於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庭訊證稱:「八十二年七月醫
院有另外比價招標,另一家美潔公司標一○四萬,因威務公司還在做,所以認為威務公司可以優先以一○四萬承包,但這還要上簽呈,一○四萬當時並無達成協議」等語,藉以證明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協議云云。姑無論證人徐凱上開證言是否屬實,惟上訴人欲變更原議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四十六名員工,報酬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為每月清潔承攬報酬一百零四萬元,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顯與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始未曾就清潔承攬報酬合意無涉。
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承攬報酬及未給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㈠八十三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協商合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固定清潔承攬報酬為一百零四萬元。
證據一: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被上訴人以每月清潔費一百零四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事實。
證據二: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清潔費一百零四萬元,有上訴人提供之契約書可憑。
證據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由其員工徐凱製作之簽呈公文,其說明欄第
三點載明:在0000000元現付清潔費用下,以清潔坪數及參酌病房區及行政區情況,適當分配費用。」等語。
證據四:本院提示契約書予證人徐凱,證人徐凱明確證稱:「我們有找美潔公司
報價是一百零四萬元,因威務當初正作清潔工作也同意以一百零四萬元承攬,優先給威務承攬,當時威務公司有簽約。」等語。
㈡上訴人另舉證人楊瓊珠在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證稱:「除五、六
月份,對於價錢,他們如果有意見,都有來找我談,談過之後,他們都欣然接受我們的意見。但是五、六月份他們沒有來找我談。」等語,以證明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請款項付款,確有所據云云。經查證人楊瓊珠於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有關醫院與威務公司約定金額過程,我只是執行單位,要求品質而已,金額如何決定的,我不清楚。我認為那些(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一三五頁之傳真資料)只是供參考,因另外有傳給上面的人,我並沒有決策權,給付金額也是威務公司自己提的。」等語,且證人黃興舒具結證稱:「我提出請款人力、品質已達標準,醫院認為未達標準,因雙方主觀認知不同」等語;證人徐凱亦證稱:「威務請款超過一百零四萬時,我們為何只付一百零四萬,因為我們認為只應付一百零四萬為合理。」等語;則證人楊瓊珠原既對約定金額不清楚,又無決策權力,突然更易證述,謂被上訴人都欣然接受上訴人之意見,無非係證人楊瓊珠仍任職於上訴人醫院,事後附合上訴人主張之詞,自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就八十四年五月、六月扣款之主張均否認之,其所提出扣款統計說明影本、到勤人員名冊影本、洗地打蠟施工驗收紀錄表影本等,被上訴人均否認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蔡長海 變更為林正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由 陳保森 變更為葉吉祥,此有卷附之醫療機構同意執照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可按,是林正介、葉吉祥分別聲明承受原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曾以口頭約定成立清潔衛生維護管理服務之承攬契約,依約約定以伊提供之工作人數為核定報酬之計算標準,故上訴人應於每月工作完成時按月給付伊如附表所示請款金額欄之金額,惟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份起即對伊請款金額無端扼扣如附表所示給付金額欄金額,累計達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經數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僅於被上訴人接手伊醫院之清潔工作時,曾就被上訴人所應提供服務之內容達成共識,惟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期限、工作酬金及其計算方式均未達成任何合意,清潔合約中伊所要求之重點係被上訴人是否每月按約定內容清潔、打蠟、維持環境整潔,而不在被上訴人提供多少人力、工作時數多寡,雙方合作模式係由被上訴人每月向伊請款,伊審核認合理後始給付被上訴人相當之報酬,初被上訴人向伊公司所請求之報酬伊認為尚稱合理而如數給付,嗣因被上訴人每月增加請款金額,至八十二年七月後,在短短半年內竟漲了三分之一,而高達一百餘萬元,惟品質並未隨之提昇,經評估後,認為自八十二年七月份以後,縱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超過一百零四萬元,亦僅以此數額為上限,故其並無扼扣報酬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曾與上訴人以口頭約定,由伊提拱四十六名員工,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開始至上訴人醫院接手清潔工作,報酬為每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因管理之初,伊所提供之人員未達雙方所約定之四十六人,雙方遂同意以實際提供之人數比例來計算每月之報酬金額,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即依前開方式計算每月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且八十二年一月至七月上訴人亦均依被上訴人請款如數給付。八十三年五月間雙方再次協商由伊提供三十二名員工服務,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報酬固定為一百零四萬元等情。上訴人對於其曾以口頭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接手醫院之清潔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雙方並未簽立承攬清潔衛生維護管理服務之書面契約,且就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計算方式亦未達成任何合意,而雙方之合作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每月向伊請款,使審核認為合理後始給付被上訴人相當之報酬,故其並無扼扣報酬金之情事,且伊所重者係被上訴人是否每月按約定內容清潔、維持環境整潔,而不在被上訴人提供多少人力、工作時數多寡,且因被上訴人服務品質並未隨著提昇,故自八十二年七月份後,縱被上訴人請款超過一百零四萬元,亦以一百零四萬元為上限,況被上訴人每月向伊請款後對所領得款項並無任何異議,仍於下個月繼續派員至伊醫院工作,未再對上個月請款不足部分有所爭執,依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伊所給付之金額為合理金額,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領得報酬之一、二年後請求請款不足部分云云。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清潔衛生維護管理服務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既已至上訴人醫院承攬衛生維護管理服務工作,上訴人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且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接手上訴人醫院之工作,雙方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應提供服務內容達成共識,即由被上訴人接手開始清潔工作」,可見兩造就上訴人醫院之清潔工作業已成立承攬契約,僅就被上訴人之報酬是否有約定,雙方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已約定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由伊提供四十六名員工至上訴人醫院工作,報酬為每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因伊提供之人員未達約定之四十六人,雙方同意以伊實際提供之人數比例來計算每月之報酬金額;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固定由伊提供三十二名員工服務,報酬為一百零四萬元。上訴人則指稱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工作期間、工作報酬及計算方式均未達成任何合意,雙方合作模式係由被上訴人每月向伊請款,經伊審核認為合理後給付被上訴人相當之報酬,且每月最高以一百零四萬元為限。
五、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兩造有約定伊提供四十六名員工至上訴人醫院服務,報酬為每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報酬有約定,無非以其於原審所提出報價資料為據(附
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三五頁),惟該報價資料係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醫院清潔工作之成本分析,並非等同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而被上訴人所提供至上訴人醫院服務之員工薪資,原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須支付被上訴人清潔工作之報酬,至於被上訴人派員從事清潔工作所須支付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醫院之清潔工作,所在意係被上訴人是否每月按約定內容清潔、打蠟,維持環境整潔,而不在被上訴人提供多少人力、工作時數多寡,上訴人自不會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員工人數來決定其報酬。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資料,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依該報價資料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即使係被上訴人所稱之兩造同意報價資料(附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該報價資料亦僅記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總務主任楊瓊珠電話會談結論為由被上訴人提供四十六名員工,每月合作成本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惟該報價資料並未經上訴人認可,仍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成本分析,不能因此即認定上訴人業已同意依該報價資料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
㈡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依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支付報酬,僅可證
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之請款尚稱合理,上訴人同意給付,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請款在一百零四萬元為限,於被上訴人之請款在一百零四萬元以內,上訴人如數給付。而觀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之請款均在一百零四萬元之內,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支付報酬,不能因此證明上訴人之報酬以每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為準。
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支付一百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報酬予被上訴人,雖
已超過一百零四萬元,但該月上訴人指稱係因教育部對教學醫院實施評鑑,乃持別要求被上訴人作好清潔工作,增加原本不屬於清潔承攬契約內容之第三醫療大樓之地面打蠟工作,為鼓勵被上訴人才增加給付云云,再觀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附表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之請款單(附本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七、一四五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之報酬,係以面額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支付,此與其他月數,上訴人均係以一張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報酬不同,而該月被上訴人之報酬依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為一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亦超過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可見上訴人並非依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所述該月係增加被上訴人不屬於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乃增加被上訴人之給付,自可採信。再由上訴人以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該月之報酬,足可證明上訴人係以二十萬元之支票給付增加工作之報酬,屬原定承攬契約之報酬應為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並未超過一百零四萬元。
㈣被上訴人每月之請款單均載明「建議合約金額為:::元」,亦足見兩造對被
上訴人之報酬尚未合意,否則被上訴人於請款單即會明確載明其報酬之金額,何會使用建議字眼,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既為其建議金額,顯僅係供上訴人參考,不能認係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之金額。
㈤被上訴人於請款時,即以請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統一發
票後並未提出異議,此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五三頁)。惟上訴人係財團法人,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之教育、公益機構,依法可免納所得稅,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之結果,該局亦認「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係中國醫藥學院附屬作業組織,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均已併該學院辦理機關或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經本局審查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此有該局中區國稅一字第○九○○○四二八八四號函在卷足憑(附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是並無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行使統一發票申報稅務之情事,上訴人帳簿上一切關於本案清潔費用之支出全以實際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登載,並非按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向上訴人請款之統一發票上金額記載,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帳簿可證(附前審卷第六十八至八十五頁),是難認上訴人業已承認被上訴人之報酬即為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
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清潔費整理表(附原審卷第一○四頁),其中八十二年一月
載明被上訴人申請金額為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四千元,其後差額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附註「王總經理自願減價」字句。此部分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自願減價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與被上訴人之報酬是否以每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為準無涉。
㈦證人白維文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口頭約定是以
人數核算(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證人黃興舒於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每月清潔費依每月實際工作人數占四十六人百分比核算金額」、「我參與過程中楊瓊珠有說人數不足要補到四十六人」等語(見本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惟證人白維文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威務公司全省現場管理的主管,威務承攬本件清潔工作,我沒有參與簽約,我只負責現場品質的維持,合約部分是業務部門談的,關於談妥的報酬多少,我是從業務部門得到訊息的」、「在原審所說當初口頭約定是以人數核算,是從業務部門得知口頭約定以人數核算的,不是親身與聞」等語(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證人黃興舒亦證稱:「我以前是威務公司派駐中國醫藥學院現場主管,八十一年十二月威務公司 王國隆 與醫院人員談價金的事,我沒參與」(見本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可見證人白維文、黃興舒均是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醫院之現場主管,並未參與兩造清潔承攬契約之洽談,並不知被上訴人之報酬如何約定,渠等所稱係以人數核算被上訴人之報酬,應係被上訴人請款之方式,而非兩造約定之被上訴人報酬計算方式。至上訴人醫院之總務主任楊瓊珠要求被上訴人派至醫院之人員須補足至四十六人,係被上訴人之報價資料載明其能提供四十六名員工從事醫院之清潔工作,楊瓊珠基於醫院之清潔要求被上訴人須有四十六人在醫院工作,與被上訴人依約所得請領之報酬金額應無關,白維文、黃興舒之證言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㈧證人即上訴人醫院之承辦人員徐凱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四十六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是威務公司之報價,我們沒有同意,威務公司若要請求該款項,就要與護理部、會計室、總務室等三位主任協議同意過才可以。當時林副院長有同意繼續協調後再付款,但始終沒有協調成,所以我們也沒有就該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為同意」(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八、一八九頁)。證人楊瓊珠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醫院在八十年起清潔費用只有五十萬元,縱使在十二月的時候最高也只達到七十五萬元,而威務公司所提方案費用比較高,所以我們醫院請他們先來試做看」、「我們內部沒有同意威務公司以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及服務員四十六人之原則下承作」、「一百三十一萬多元是他們單方面的價格,我不知道如何來的」、「所呈簽呈,上級說先做做看」等語(見本院審第二宗第六、八、九頁)。是依徐凱、楊瓊珠之證言可以得知上訴人醫院由被上訴人接手清潔工作,起初僅係試用性質,雙方未曾就被上訴人之報酬具體約定,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於每月提供四十六名服務人員即須支付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之報酬。況依上訴人醫院內部之簽呈,徐凱於簽請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醫院林國瑞副院長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曾批示「未談妥合約,請會計先付八月份之部分」,此有該簽呈在卷足憑(附本審卷第一宗第二○五頁),益證兩造對被上訴人之報酬並未合意。另證人林國瑞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對於內部管理授權的原則是,讓會計室總務室、護理部的主任在威務公司有提供足够的人力及品質達標準時給付報酬,否則要扣款,所以每月的付款金額不一。我們的行政單位每日都有清點人力多少、查核清潔品質如何,但威務公司始終未達我們認定為合理的標準,所以也沒有簽約」(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而證人林國瑞另指稱與被上訴人洽談合約時伊並未參與,則林國瑞副院長所稱在威務公司有提供足够的人力及品質達標準時給付報酬,即非兩造所約定之被上訴人報酬計算方式,應係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合理報酬之依據,此再觀林國瑞副院長指稱若威務公司未達標準要扣款即可證明,林國瑞副院長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就被上訴人之報酬為具體約定。
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徐凱簽擬清潔管理費估價比較表內註明「威務公司原報
價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服務員為四十六人,工作時數每人每周四十四小時,計二○二四小時。」並於簽內說明一載明「契約書經送交威務、中鈴兩家公司估價比較如附表,擬准在原議清潔費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以內,服務員四十六人之原則下,由護理部、會計室、總務室三位主任組成專案小組協議處理。」說明三載明「在相同條件下以威務公司優先承包。」此有該簽呈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惟該簽呈係上訴人醫院內部為處理清潔管理招標事宜所擬之簽呈,觀其內容即可知兩造間就工作報酬尚未達成合意,否則上訴人內部豈有再簽請核示之理,且僅係上訴人內部將參與招標承攬清潔工作之廠商提供之資料整理呈給長官參閱,建請上級指派護理部、會計室、總務室三位主任組成專案小組,在清潔費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以內,服務員四十六人之原則下,優先與被上訴人議價;況該簽呈既稱以威務公司優先承包及清潔費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以內,即表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報酬尚未與被上訴人訂約,雙方為議價,被上訴人之報酬在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以內。甚者,該簽呈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尚難證明兩造曾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就工作酬金約定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圖據以證明兩造間就工作酬金為前開金額乙事,尚嫌無據。
㈩徐凱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之簽呈中載明「威務公司承包本院環境清潔維護管理
已兩年餘,主因人力不足始終未能達成預計之目標。並由楊瓊珠主任批示「清潔工作是必須要有足夠的人力才可順利的推展。」(簽呈附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該簽呈係針對被上訴人清潔工作之品質而言,與被上訴人之報酬無關,被上訴人以該簽呈欲證明被上訴人之報酬應以人數來核算,自有誤解。
由上所述,兩造就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之報酬並未約
定,此部分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之請款在一百零四萬以下者,上訴人均如數支付,請款在一百零四萬以上者,除八十三年四月份上訴人支付一百零一萬外,其餘皆按一百零四萬元。按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即以一百零四萬元為給付之基準,當認一百零四萬元為被上訴人合理之報酬,且上訴人醫院之清潔工作,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有對外招標,係由美潔公司以一百零四萬元得標,因被上訴人當時之服務品質良好,上訴人乃將醫院之清潔工作交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業經證人楊瓊珠證述屬實,則美潔公司所得標之每月一百零四萬元自屬相當之報酬,被上訴人之報酬依每月一百零四萬元計算即為公允。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雖僅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一萬元,但所未給付之三萬元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台中市政府科處罰款,被上訴人同意抵扣(詳後述),被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此部分清潔費之報酬。
六、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報酬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固定為每月一百零四萬元。經查:
㈠上訴人醫院之清潔工作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即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兩造就上訴
人醫院之清潔工作已成立承攬契約,僅被上訴人之報酬並未約定。惟上訴人之清潔工作曾對外招標由美潔公司以一百零四萬元得標,因被上訴人當時之服務品質良好,上訴人決定醫院之清潔工作繼續由被上訴人負責,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草擬完成醫院之清潔承攬契約,並將該書面契約送請被上訴人參考,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於該契約書即明確載明被上訴人之報酬為每月一百零四萬元,上訴人將該契約書送被上訴人參考,即係同意被上訴人之報酬為每月一百零四萬元,欲以該契約書內容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就該契約書內容關於其報酬部分亦同意,僅就該契約書有關罰則與獎勵部分有意見,加以修正,草擬完成另份契約書送回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函文及合約草案附卷足按(附本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二至三十八頁),上訴人所草擬之契約書,被上訴人再加以修正之合約草案,對造均未簽署,以致兩造之承攬契約並未定有書面。但兩造對被上訴人之報酬為一百零四萬元始終一致,嗣後被上訴人之請款亦多依每月一百零四萬元,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報酬自八十三年六月起即口頭達成每月一百零四萬元之協議,上訴人以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否認有就被上訴人之報酬達成合意,尚有誤解。
㈡上訴人醫院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台中市政府罰款三萬元,
由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份從清潔費中扣抵,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支單為證(附本審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該借支單已載明業經與被上訴人協調同意,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管理員黃興舒蓋章承認,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亦未否認該借支單之真正,自堪認上訴人醫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台中市政府罰款之三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由其八十三年四月份之清潔費中扣抵。上訴人按此主張其不合貿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即與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之數額有所協議,但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清潔不力為台中市政府科處罰款而終止兩造之清潔承攬契約,仍同意上訴人醫院之清潔工作由被上訴人繼續承攬,被上訴人之清潔工作即不受台中市政府罰款之影響,而被上訴人之報酬未具體約定,其每月之請款高於一百零四萬元,上訴人僅願在一百零四萬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兩造即不免產生爭執,上訴人既同意醫院之清潔工作繼續由被上訴人承攬,則被上訴人之報酬早日依其意思確定為每月一百零四萬元,對上訴人仍為有利,因此上訴人乃會將載有被上訴人報酬為每月一百零四萬元之契約書交由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所稱其不會與被上訴人協議報酬之數額,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請款之金額依附表所示為一百零五萬九千四元,已超過
一百零四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超過部分為其代墊款。而上訴人指稱該月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為一百萬元,再依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之請款係交付二張統一發票,其中一張載明十一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為一百萬元,另張載明服務費收入五萬九千四百元,此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按(附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被上訴人之報酬若係請款一百零五萬九千四百元,理應如同其他月數交付單張載明一百零五萬九千四百元之統一發票,可見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被上訴人清潔費之報酬係請款一百萬元,其餘五萬九千四百元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稱之代墊款。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係請款一百萬元,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十月及十一月各請款一百萬元,但此乃係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折讓,非可以該二個月被上訴人請款主動減少四萬元,而否定兩造之前有協議被上訴人之報酬為每月一百零四萬元。
㈣兩造就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之清潔費報酬,業已達成每月
一百零四萬元之協議,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而被上訴人之請款在一百零四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僅工作至二十五及兩造即解約,該月之請款金額為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上訴人未如數給付者則有八十三年六月少付四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少付十萬四千元,八十三年八、九月各少付四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少付三十一萬二千元,八十四年六月少付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少付之五萬大千四百元為被上訴人之代墊款,與清潔費報酬無關,非在起訴之法律關係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另案請求)。
七、就上開上訴人少付之金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月向伊請款後對所領得款項並無任何異議,仍於下個月繼續派員至伊醫院工作,未自付上個月請款不足部分有所爭執,依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伊所給付之金額為合理。且八十四年五月以前被上訴人之服務品質未達標準,上訴人未依其請款支付,經楊瓊珠與被上訴人磋商後,被上訴人均欣然接受,八十四年五月以後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欲將清潔工作轉交其他廠商承作,即屢屢怠工,不僅到工人數與被上訴人之申報人數不符,亦出現多處應打蠟而未打蠟之區域,上訴人乃依實際狀況就被上訴人所請領之款項予以扣減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醫院之清潔工作,與上訴人有承攬契約存在,負有派員至醫院
從事清潔工作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繼派員至醫院為清潔工作,乃履行其承攬契約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若因上訴人給付之清潔費報酬有所不足,即不再繼續派員至醫院工作,其往後之清潔費報酬亦將無法取得,對被上訴人而言損將會更大,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有所不足,仍繼續派員至醫院工作,不能認為係默示承認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為合理。
㈡證人楊瓊珠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付款金額與被上
訴人請款金額不符時,被上訴人若有疑義,均會找我商談,經我解釋後,除八十四年五、六月份外,被上訴人均欣然接受云云(見本案卷第二宗第九頁)。惟證人楊瓊珠之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係證稱:「我又是執行單位,要求品質而已,金額如何決定的我不清楚」(見本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背面),證人楊瓊珠所述已前後不符,且楊瓊珠係服務於上訴人醫院,其證言偏袒上訴人在所難免,況被上訴人若同意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上訴人理應如同前揭罰款三萬元扣抵八十三年四月份清潔費,請被上訴人現場主管人員在所領之款項旁簽章,被上訴人現場主管人員既未在所領之款項旁簽章,自雖認被上訴人業已欣然接受上訴人之扣款。
㈢上訴人八十四年五、六月之扣款係以到工人數與被上訴人之申報人數不符,以被
上訴人應到計工人數三十二人薪資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一元為準,按被上訴人實際到工人數三十八人之比例扣款,及有應打蠟而未打蠟之區域,以打蠟每坪所需金額八十元之半價核計扣款。惟兩造對被上訴人施作之清潔工作有不符標準應予扣款之部分,始終未達成協議,此有上訴人所草擬契約書,被上訴人建議修正罰則部分,再將修正後之契約書還回上訴人,而修正後之契約書亦未獲上訴人之同意簽署可證。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清潔工作若有不符標準應予扣減,應仍經由兩造協議,不能由上訴人單方面逕予回款,而上訴人就八十四年五、六月被上訴人之清潔費扣款並未會同被上訴人審核,即逕予回款,已據證人楊瓊珠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九頁),是上訴人之扣款應無根據。上訴人於本案一直主張清潔合約中上訴人所要求重點係被上訴人是否按約定內容清潔、打蠟、維持環垶整潔,而不在被上訴人提供多少人力、工作時數多寡等語,現又以被上訴人實際到工人數不足三十二人為由予以扣款,顯有矛盾。而以被上訴人三十二名員工之薪資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一元為扣減依據,此部分薪資係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予其員工,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之清潔費報酬應以其工作之內容為準,而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員工人數,況僅以三十二員工之薪資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一元,加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打蠟之區域八十四年五月份為四千零九十六坪,八十四年六月份為四千五百五十四坪,以上訴人所稱每坪打蠟所需金額為八十元計算,單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打蠟之區域所需金額即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份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八十四年六月份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顯然已超過被上訴人之清潔費報酬一百零四萬元及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八十四年六月為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一元加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等於一百十五萬零九十一元,八十四年六月為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三之加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等於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若上訴人之扣款有理,豈非被上訴人僅需提供三十二名服務人員上訴人醫院打蠟上訴人所主張未打蠟之區域即可獲得一百零四萬元之報酬,其餘清潔工作被上訴人均可不必施作,上訴人所為之扣款方式不合理,至為明顯。又上訴人主張扣款所提出之扣款統計說明、到勤人員名冊、洗地打蠟施工驗收紀錄,均為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上訴人對該資料之真正與否,僅稱到勤人員名冊業經被上訴人現場管理人員陳淼簽名確認,惟陳淼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現場管理人員,及到勤人員名冊上陳淼之簽名是否確為陳淼所為,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其所製作無法證明真正之扣款統計說明,到勤人員名冊、洗地打蠟施工驗收紀錄予被上訴人扣款,亦有未洽。
㈣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扣款之通知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文予上訴人表示「
現場品質若有缺陷,應受處罰的應是管理費,員工薪資不應受影響」,此有該函在卷可憑(附本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接受扣款之事由。但被上訴人之同意扣款,係以其施作之清潔工作品質有缺陷為前題,而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品質有缺陷,是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扣款,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方式,係八十四年五月份扣減管理員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然八十四年六月份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醫院交接,支援的地區主管的差旅費及交通費共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主張應增加給付之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高於應扣減之管理費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扣款。
㈤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扣款四萬元,八十三年七月扣款十萬四千元,八十三年八、
九月各扣款四萬元,八十四年五月扣款三十一萬二千元,八十四年六月扣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合計八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上訴人之扣款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清潔費報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酬金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八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遽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負為假執行,因本院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三審之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宣示本件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L附表:
┌───────┬───────────────┬───────────┬───────┬────────────┐│日期│請款金額│實付金額│支票號碼│未給付金額│├───────┼───────────────┼───────────┼───────┼────────────┤│八十二年八月│壹仟零玖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壹佰零肆萬元│0000000│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八十二年九月│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壹佰零肆萬元│0000000│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八十二年十月│壹佰壹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壹佰零肆萬元│0000000│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壹佰零肆萬元│0000000│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八十三年一月│壹佰貳拾叁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壹佰零肆萬元│0000000│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八十三年二月│壹佰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壹佰零肆萬元│0000000│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八十三年三月│壹佰零玖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壹佰零肆萬元│0000000│伍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八十三年四月│壹佰貳拾萬零伍佰零柒元│壹佰零肆萬元│0000000│壹拾玖萬零伍佰零柒元│├───────┼───────────────┼───────────┼───────┼────────────┤│八十三年五月│壹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叁元│壹佰零肆萬元│0000000│捌萬零肆佰柒拾叁元│├───────┼───────────────┼───────────┼───────┼────────────┤│八十三年六月│壹佰零肆萬元│壹佰萬元│0000000│肆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壹佰零肆萬元│玖拾叁萬陸仟元│0000000│壹拾萬肆仟元│├───────┼───────────────┼───────────┼───────┼────────────┤│八十三年八月│壹佰零肆萬元│││肆萬元│├───────┼───────────────┤貳佰萬元│0000000├────────────┤│八十三年九月│壹佰零肆萬元│││肆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壹佰零伍萬玖仟肆佰元│壹佰萬元│0000000│伍萬玖仟肆佰元│├───────┼───────────────┼───────────┼───────┼────────────┤│八十四年五月│壹佰零肆萬元│壹佰叁拾壹萬伍仟貳佰柒││叁拾壹萬貳仟元│├───────┼───────────────┤│0000000├────────────┤│八十四年六月│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拾肆元││貳拾柒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叁仟零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合計│叁仟壹佰玖拾伍萬叁仟捌佰零捌元│││││││叁拾柒元││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