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J
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壹、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八三一之六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按如附圖第四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五‧六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五、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五‧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八三一之六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嗣經原審判決分割採第三方案,惟第三方案顯不公平,也不合理,更是不當;因原判決所附第三方案圖,依圖計算面積與全部所有權面積不相符,且該圖亦與原地籍圖不相符(即顯有放大)。又原審判決係按現地使用位置,以上訴人乙○○與丙○○間之圍牆為基準點向北移一公尺為經界;惟原審之現地使用情形測量圖之圍牆位置與上訴人等建物位置之測量均有錯誤,請求由嘉義縣政府主管機關測量鑑界。
(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之父,視同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丙○○之祖父所遺留,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現使用之土地,係其父或祖父生前所分配之位置。當年分配後,上訴人丙○○之父即建有簡易圍牆,後來簡易圍牆倒塌,上訴人丙○○再重新修建現在之圍牆,該圍牆已建有數年,因之本件分割時,自應以該圍牆為分界點。惟原審卻將分界點西端向北移一公尺,不但影響上訴人屋後晒穀場及貨車載稻谷之進出,更有違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丙○○之祖父)生前之意思。又上訴人丙○○在圍牆與住屋中間,現留有前後寬度均為五公尺之空地,作為通往其屋後之路,如圍牆拆除時將西端向北移一公尺(東邊未變),僅徒增上訴人丙○○再建圍牆之費用而已,對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前後寬度不同)並無實益,亦即僅增加道路寬度而已。然卻對上訴乙○○人造成損害,顯不公平、也不合理。若按上訴人乙○○所提之第四方案,即將圍牆不更動,雖上訴人乙○○使用面積超出應有面積,惟上訴人已將代號3倉庫南面部分土地劃歸上訴人丙○○,如將該部分分配給上訴人丙○○,則其所所分配之土地東、西兩面寬度均相同,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對上訴人丙○○反而有利。
(三)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所分配之編號C部分,面臨道路面寬四十公尺,價值比上訴人乙○○人及丙○○所分配之土地,均高出甚多,應補償上訴人。惟如按上訴人所提之第四方案分割,則上訴人願放棄補償價差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份及照片乙幀為證,並聲請由嘉義縣政府測量鑑界及聲請複丈。
貳、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其現有之倉庫、房屋及廚房已建築二十幾年了,至於圍牆則是其依以前雙方分配時之位置暫時圍築起來的。
(二)其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複丈成果圖有意見,不同意上訴人乙○○所提之分割方案,我贊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所採之方案圖。至於其所分得之土地如有占用到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其願意拆除。至於其將圍牆圍起來。是因為附近很多落葉,為了地方乾淨及養狗不會影響別人所致。
(三)依照上訴人乙○○所主張方案,其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為二十六米,而其所分得之土地才十六米;反之若依照嘉義地院之方案往北移一米,即讓上訴人之寬度減少一米,則其面臨道路之寬度也可以寬一點。至於會拆到圍牆,上訴人丙○○願意出資建蓋新的圍牆。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若上訴人乙○○認其分得之土地比較有價值,其願意與之互換土地。以前雙方分配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均未蓋有房屋;而由被上訴人以後面之土地與上訴人乙○○前面土地互換,此乃當時被上訴人父親與其商量並經其同意者。當時土地分成三份,因蓋屋會造成斜斜的,致沒有出路,因之被上訴人同意用伊後面土地換上訴人乙○○前面的路。上訴人乙○○自己知道有使用較其他共有人為多之土地,遂要求被上訴人再給其使用十年,惟被上訴人不同意。
(二)被上訴人祇提出要求給大嫂(指上訴人丙○○之母)公平處理,因為被上訴人的大哥在上訴人丙○○四歲時就去世,被上訴人才出面處理。至於倉庫分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因為其大嫂所有,其已答應要拆掉返還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主張照一審之方案圖分割,因上訴人乙○○要用後面土地還人家,而自己要佔用前面土地,太不合理。系爭土地本來就分東西直行方向,被上訴人父親生前也有和被上訴人商量,要被上訴人將土地分出一點供上訴人乙○○先行使用,被上訴人也無意見;後來土地可以分割時,上訴人乙○○卻要求不要鑑界,被上訴人亦答應;後來上訴人乙○○卻找來代書,代書說因土地上有建築物一定要鑑界,結果測量出來後,上訴人乙○○使用之土地有多出坪數,被上訴人說要將多餘土地返還其他共有人,惟上訴人乙○○竟回說:如果要回土地,須訂契約給他使用十年,不然就法院見等語,實在欺人太甚。
(四)被上訴人對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複丈成果圖有意見,因依該圖被上訴人的土地都位於房屋內,惟當時嘉義地院測量出來成果圖不是這樣。至被上訴人如有占用到路地,被上訴人願意拆除。
(五)被上訴人之大嫂不識字,不會看圖,惟被上訴人有將原審之分割圖拿給當地代書看,代書告訴被上訴人稱北移一米路出來,上訴人乙○○還有很寬的路可以出入,即使十五噸大卡車亦能順利通行,可見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極為妥適公平。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乙○○之聲請函請嘉義縣政府派員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並將勘測結果繪圖附具說明惠覆本院;並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乙○○主張之分割方案,另行製作複丈成果圖,并註明現地上建物之位置圖。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應於共有人全體必經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丙○○,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八三一之六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各為三分之一。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乙○○則以:原審判決採第三方案,惟第三方案顯不公平,也不合理,更是不當;因原判決所採之方案,依圖計算面積與全部所有權面積不相符,且該圖亦與原地籍圖不相符;又其係按現地使用位置,以上訴人乙○○與丙○○間之圍牆為基準點向北移一公尺為經界;惟原審之現地使用情形測量圖之圍牆位置與上訴人等建物位置之測量均有錯誤,請由嘉義縣政府主管機關測量鑑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之父,上訴人丙○○之祖父所遺留,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現使用之土地,係其父或祖父生前所分配之位置。當年分配後,上訴人丙○○之父即建有簡易圍牆,後來簡易圍牆倒塌,上訴人丙○○再重新修建現在之圍牆,因之本件分割時,自應以該圍牆為分界點。惟原審卻將分界點西端向北移一公尺,不但影響上訴人屋後晒穀場及貨車載稻谷之進出,更有違上訴人之父生前之意思。況圍牆拆除時將西端向北移一公尺,僅徒增上訴人丙○○再建圍牆之費用而已,對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實益,亦即僅增加道路寬度而已,然卻對上訴乙○○人造成損害,顯不公平、也不合理。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所分配之編號C部分,面臨道路面寬四十公尺,價值比上訴人乙○○人及丙○○所分配之土地,均高出甚多,應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丙○○則以:圍牆是其依以前雙方分配時之位置暫時圍築起來的,其不同意上訴人乙○○所提之分割方案,我贊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所採之方案圖;至於其所分得之土地如有占用到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其願意拆除。若依照上訴人乙○○所主張方案,其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為二十六米,而其所分得之土地才十六米;反之若依照嘉義地院之方案往北移一米,即讓上訴人之寬度減少一米,則其面臨道路之寬度也可以寬一點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一六○七公頃,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各為三分之一。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至十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則被上訴人等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至上訴人乙○○辯稱:系爭土地兩造之之父(祖父)所遺留,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現使用之土地,係其父或祖父生前所分配之位置;各共有人就其分管之部分已使用至今,因之本件分割時,自應以該圍牆為分界點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所堅決否認,此外上訴人乙○○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確有由當時之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情事,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退一步言,縱令系爭土地原有分管之約定,惟法院於裁判時仍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並不當然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亦即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系爭土地,自始即無分管約定,縱有分管約定,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因之上訴人乙○○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
六、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總面積為○‧一六○七公頃,土地形狀約呈梯形,而南邊稍呈圓弧狀;至其使用之現況為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均面臨道路,可經由此道路往北或往南對外聯絡;至於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北邊則均面臨他人之土地,無其他之通路可供出入;另共有人即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上之北邊興建有一鋼筋水泥造樓房一棟供其使用(基地面積為○‧○二八七二○公頃),另又築有鐵皮車庫及磚造倉庫各一;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之中央建有一鋼筋水泥造平房(基地面積為○‧○一五九五六公頃)及廚房各一棟供其使用,另又築有木造雞舍及磚造倉庫各一;至被上訴人則在系爭土地之南邊築有石棉瓦造之倉庫一間及水泥柱石棉瓦造之雞舍二間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朴地四字第五○○三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自亦屬真實。又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如附圖第三及第四分割方案之爭議,茲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一)第四分割方案:上訴人乙○○主張第四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其與上訴人丙○○現使用之土地,係其父或祖父生前所分配之位置;原審卻將分界點西端向北移一公尺,不但影響上訴人屋後晒穀場及貨車載稻谷之進出,更有違上訴人之父生前之意思。又上訴人丙○○在圍牆與住屋中間,現留有寬度均為五公尺之空地,如圍牆向北移一公尺,僅徒增上訴人丙○○再建圍牆之費用而已,對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實益;若按其所提之第四方案,雖其使用面積超出應有面積,惟上訴人已將代號3倉庫南面部分土地劃歸上訴人丙○○,如將該部分分配給上訴人丙○○,則其所所分配之土地東、西兩面寬度均相同,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且如按上訴人所提之第四方案分割,則不會發生補償土地價差之情形,不失為妥善之分割分案云云。查經本院審究上訴人乙○○所提之分割方案以察,固然該分割方案係分別採自北而南之方向,由東向西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基準而予以分割,且分得之土地前方(西邊或南邊)均面臨道路,而有通路可行能對外聯絡;亦即就此部分尚能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惟如依此方法分割,上訴人乙○○於編號A部分土地所搭建之代號3磚造倉庫仍無法避免被拆除部分,且分歸上訴人丙○○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將因以圍牆為基準劃分之結果,導致其分得之東邊土地更為狹窄,並使分得之土地更呈不規則狀;至於上訴人乙○○於編號A部分土地西邊面臨道路之寬度竟達二十二‧八公尺,而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西邊面臨道路之寬度卻僅十四‧四公尺;換言之,如依此方法分割,將發生顯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再徵之除上訴人乙○○外,其他共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乙○○據此主張應依如附圖第四分割方案之方法分割,尚無足取。
(二)第三分割方案:此方案採依西邊及南邊面臨道路之方向,分別以東西向分割線,由北向南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基準往西推算,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以利於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自較府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雖依此方法分割,上訴人乙○○於編號A部分土地所搭建之代號3磚造倉庫仍無法避免被拆除部分,且拆除之面積較第四分割方案為多,然該未保存登記磚造倉庫乃興建達一、二十年以上之建物,經濟價值不高,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若因之加以拆除,對於上訴人乙○○而言,損失並不大(因依其所提之前揭分割方案亦須拆除部分);同時依此方法分割,因本件上訴人丙○○於編號B部分土地所有之代號7鋼筋水泥造平房北側之現有圍牆與上訴人乙○○之前揭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牆柱間,現尚留有四‧六公尺之寬度,已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繪製現場簡圖各一份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如按如附圖所示第三分割方案,將前揭圍牆往北移一公尺距離,則該圍牆與前揭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牆柱間仍尚有三‧六公尺之寬度,再另扣除前揭二層樓房南側牆壁窗戶突出之水泥遮雨棚寬度○‧四公尺,仍有寬度至少三‧二公尺(況經本院依第四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比例換算寬度應為四‧八公尺),則衡諸農村一般使用農用車輛之規格以觀,預留三‧二公尺之寬度,應認已不致妨礙上訴人乙○○農作物之搬運及農用車輛之出入,亦無發生危險之虞;再者,分歸上訴人丙○○取得之編號B部分之土地,因以圍牆為基準往北移一公尺劃分界限,使其分得之土地雖仍呈不規則狀,惟分得之東邊土地已前後寬度一致,且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西邊面臨道路之寬度已增為十五‧六公尺,至分歸上訴人乙○○之編號A部分土地西邊面臨道路之寬度則減為二十‧四公尺,顯較第四分割方案公平,並較能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況除上訴人乙○○外,其他共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則本院基於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第三分割方案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五六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五六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五六七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七、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及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固著有判例參照。惟本件依前揭如附圖第四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所佔之比例相符,幾乎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上訴人乙○○僅少○‧○○一平方公尺);雖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不同,亦將影響取得土地之價值,且本院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第四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地形,以上訴人乙○○及丙○○所分歸者顯較呈不規則狀,至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係屬較具價值之「三角窗」地段;惟被上訴人所取得編號C土地之西北角,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有一寬約三公尺、深度約十二公尺(約十坪)之土地造成不能建築房屋(即屬畸零地)之情況,亦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另上訴人所乙○○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西邊面臨道路之寬度,則較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西邊面臨道路之寬度,多出達四‧八公尺。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已如前述;其憑以鑑定市價之依據(如共有人應得與實得之持分面積、交通情況、附近土地交易之案例等因素),不若建築用地或商業區土地有較大之價值上差異;再徵諸現今不動產市場甚為低迷,土地價值較已往約降二至四成,且衡情位居巷道或內側之土地反較適宜居住;同時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欲以南北向為分配,嗣經其父協調並經兩造同意始改東西向分配分管乙情亦不爭執以察;因此本院認就取得北邊編號A部分部分土地者,尚不能以其分得土地非二面臨路,即認其應受其他共有人之補償,將更符合公平之原則。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主張附圖第三分割方案,顯然較無法充分規劃利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不足採取。而應以附圖第四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五六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五六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五六七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一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