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聖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所為裁定(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Z9E005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聖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遭員警攔停時有為異議之表示。而員警於原審所為「不太可能錯誤攔檢、應該不會有錯」等語,為不確定之用語,且依舉發通知單上有關359公尺處有超速車輛之記載,如此遠之距離,極可能造成員警誤判超速車輛之可能,本件若無照片等客觀證據佐證,易使執法者為所欲為而侵害小老百姓之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42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測得受處分人所駕駛本件自小客車以時速125公里之速度行駛,據以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1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9E005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0日宜監字第裁43-Z9E005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
四、受處分人雖以本件員警舉發時之距離359公尺,有誤判超速車輛之可能等詞置辯。然查:本件舉發員警 高閒武 於原審10
1年3月29日訊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舉發當時情形為何?)我們當時是2個人執行,另1個同仁郭警員負責攔停,我是負責舉發,受處分人因為超速所以我們就將他攔下來告發。」、「(問:當時測得的速度是多少?)時速12
5公里。」、「(問:該路段的速限是多少?)最高時速90公里,最低時速60公里。」、「(問:當時是使用何種測速器?)雷射槍,這種雷射槍不是拍照型的,但是會顯示速度及距離,距離是指從測速點到測得點間的距離。」、「(問:有無錯誤攔檢的可能?)不太可能,因為當時車流量很正常,是星期一早上10點,所以車輛不多,算是正常狀況,不會有錯誤攔檢的情形。」、「(問:當時測得的速度125公里,有無提示給受處分人看?)有。我們會將儀器顯示出來的速度給受處分人看。」、「(問:對受處分人表示有可能攔錯車輛,有何意見?)我們鎖定車輛之後,會先確定是否是這台車,然後才攔停。且當時車流量少,且只有兩個車道,應該不會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核證人高閒武警員於本案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其與被告之間復無任何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重罰而故意設詞或偽造測試數據而構陷受處分人之可能。另觀諸員警於原審所提出之雷射測速儀(即高閒武警員於原審所稱之雷射槍)照片,該雷射測速儀為一槍型機具,使用方式係於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車輛時,以雷射測速儀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雷射測速儀會在員警瞄準車輛並按下按鈕後,於螢幕上顯示該車輛行駛的速度(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而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而於100年9月27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
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9月29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是以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在檢測合格情況下正常運作,且該雷射測速儀係在瞄準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時,由員警按下按鈕取得本件自小客車之車速數據,足見本件員警認定受處分人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而予攔停舉發乙情,並無誤判之可能。受處分人徒憑個人主觀臆測,爭執員警恐因距離遙遠而有舉發出現違誤之可能,或質疑員警於原審所為用語非屬全然肯定之字眼,據以求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云云,均無可採。
五、而關於抗告意旨爭執本件並無照片等客觀證據乙節。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細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而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本件雖未有受處分人行車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證,然舉發員警高閒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於原審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高閒武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縱其未及時攝錄得受處分人行車超速違規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亦不因此影響受處分人有本件行車超速違規之事實認定。
六、至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其遭員警攔停時曾提出異議云云。查本件舉發員警高閒武已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當時測得的速度125公里,有無提示給受處分人看?)有。我們會將儀器顯示出來的速度給受處分人看。」;而受處分人於原審亦陳稱:「(問:是否需要勘驗當天錄音檔?)我對被攔停下來的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是本件員警於執行攔檢勤務時,並無事證足認有何顯然違反程序規定之情事,況受處分人縱曾向員警表示異議,然其所爭執者,乃係有無本件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述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已經本院論證說明如前,受處分人所謂其曾當場提出異議乙節,亦無從憑為有利其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處分人交通違規事證明確,本於前述裁罰法律之適用,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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