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放在收銀檯臺旁,由 陳翌瑋 管領價值新臺幣599元之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1瓶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陳翌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陳翌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美聯社三重仁愛三店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12年2月26日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