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培元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30號、110年度緩字第9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培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為警方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單位數量證據1吸食器具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000827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偵查卷第101、113頁)2淡黃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96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度毒保字第000252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偵查卷第111、113頁)3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01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度毒保字第000252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偵查卷第111、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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