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世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萬世鈞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萬世鈞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萬世鈞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聲監簡字第1688號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第34頁反面、第66頁、第11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定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警詢時供稱供己施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成分橘色咖啡包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20.12公克,驗餘總淨重19.5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7公克】米白色結晶粒3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9.3170公克,驗餘總淨重19.0954公克,總純質淨重18.2352公克】白色結晶粒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1480公克,驗餘淨重3.0627公克,純質淨重2.7262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323號被告萬世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嗣於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萬世鈞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無故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超過法定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7日前某日,取得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偽以咖啡包填裝(合計6包,驗前總淨重2
0.12公克,驗餘總淨重19.5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7公克)與均含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粒3袋(驗前總淨重19.3170公克,驗餘總淨重19.0954公克,總純質淨重18.2352公克)、白色結晶粒1袋(驗前淨重3.1480公克,驗餘淨重3.0627公克,純質淨重2.7262公克)等毒品後,即無故持有上開毒品。嗣因另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持法院搜索票於103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時,因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世鈞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300119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認以行為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均請連同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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