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勃鈞
顏呈達
吳俊廷
楊智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第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辛○○、乙○○、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辛○○、乙○○、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丁○○、戊○○及己○○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甲○○、辛○○、乙○○、庚○○先持不詳物品,砸毀丁○○住處之窗戶,甲○○、乙○○、庚○○再徒手毆打丁○○、戊○○,並將己○○推倒在地,辛○○則持安全帽毆打丁○○、戊○○,致丁○○受有頭部鈍挫傷、嘴唇撕裂傷;戊○○受有右前臂挫傷;己○○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右手肘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辛○○、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
㈥刑案現場照片、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辛○○、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甲○○、辛○○、乙○○、庚○○僅因停車糾紛發生細故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以毀損及傷害方式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丁○○、戊○○、己○○受有前揭之傷勢及財物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4人雖與告訴人戊○○在本院進行調解,然告訴人戊○○表示無調解意願,並希望本院依法處理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甲○○、庚○○均為國中畢業、被告辛○○為高職肄業、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4人於警詢中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之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辛○○為傷害犯行時,雖使用安全帽,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違禁物,亦未扣案,故就被告辛○○犯罪所用之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