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謝詩涵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6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6年3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中所載異議人之公司址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該址並非異議人之營業所,本院以該址做為命陳報及補報債權之函文所寄送之址,縱未退回,亦難認有合法送達,異議人實未接獲本院命陳報及補報債權之函文,異議人未申報債權並不可歸責云云。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而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自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9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應於105年12月15日前申報債權;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限申報債權,則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補報債權。惟異議人於106年1月19日始申報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76,862元之信用卡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清算債權,本應依清算程序行使債權。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公告上已載明補報債權之期限為105年12月30日,異議人遲至106年1月19日始補報債權,堪認異議人係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始申報其債權,顯已逾本院上開公告之申報債權期限。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債權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則不得再申報。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中所載異議人之公司址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該址並非異議人之營業所,本院以該址做為命其陳報及補報債權之函文所寄送之址,縱未退回,亦難認有合法送達,異議人實未接獲本院命陳報及補報債權之函文,主張其未申報債權並不可歸責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有否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因本院未合法送達申報及補申報債權之函文予異議人,致異議人就未依限申報及補申報之其餘債權部分,並無可歸責之處,亦僅係異議人除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外之其餘債權部分不受免責裁定所影響之爭議,尚無從作為其得補申報債權之依據。是異議人主張應將其債權列入清算債權以利分配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始行申報債權,於法尚有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予駁回其補報債權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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