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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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緣由,係因本案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異議人為第三人 蔡明發 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木105司執丁字第41579號核准發執行命令,另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南院崑105司執助如字第621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即異議人之僱主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受命令之翌日起,在債權額350,834,343元之範圍內,就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給被告,被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1月9日業已扣領原告之薪資共計128,119元。
㈡異議人從未與第三人蔡明發同居共財,更未繼承任何遺產,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自無須對此系爭債務負任何清償之責,為確保權益,防免繼續受執行侵害,異議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外,法律上毫無救濟之道。又因經濟拮据工作收入僅能溫飽,故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是以本案訴訟實為異議人法律上唯一且必要之救濟方法,迴非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第83條為防免無益訴訟所欲相繩之對象。
㈢且異議人之所以撤回起訴,係因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獲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後,始認其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有誤,故而自行撤回對異議人部分之強制執行,此時異議人若不撤回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勢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繼續為無益之訴訟行為」,徒增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之訟累,此豈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第83條之立法意旨?㈣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對象,明定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雖原裁定援引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認定異議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然而本案訴訟之緣起,係因被告誤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進而造成異議人之損害,異議人不得不提起訴訟,卻又因被告先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為免訴訟資源的浪費,亦不得不撤回本案訴訟,縱異議人未撤回訴訟致遭敗訴判決確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意旨,亦應認異議人之起訴行為,應署「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不應裁認異議人應負擔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負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實難謂公允,期法院能重為斟酌,另為適當裁定,以符公平原則,並符異議人之權益。
㈤再者,異議人係第一次庭期開始前即已撤回訴訟,與開庭後
再撤回訴訟之情形不同,法院訴訟資源之耗費,實難相提並論,如未加以分別不同處理,對當事人自不能稱為公允,更何況如原告未依命預繳訴訟費用,亦僅受駁回訴訟之裁定而已,並不會被法院依職權追徵訴訟費用,異議人既已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卻因原法院未就上述程序時點加以區辨,致造成比有資力而無預納訴訟費用者,更不利益之情事,已失公平等語,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前訴訟係該案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89年執玄字第5024號債權憑證(內載訴外人蔡明發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50,834,343元債務)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57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北院木105司執丁字第41579號執行命令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訴外人即異議人之僱主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之結果,共扣押異議人薪資128,119元,異議人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及被告應返還128,119元及自扣押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相對人於105年12月12日撤回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異議人復於105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834,343元,而異議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23,468元,扣除異議人因撤回起訴而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認定異議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1,156元及自該項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所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執行債權之全部或一部為標準,且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非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係請求撤銷105年4月20日北院木105司執丁字第41579號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之扣押命令,並請求返回所扣押之款項128,119元,因此,異議人於本件前訴訟之請求之利益,即經異議人特定為所欲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所扣押薪資128,119元之部分,暨請求返還該款項,是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28,119元,異議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330元,扣除異議人因撤回起訴而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本院認異議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3元,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誤載誤算之情形,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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