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537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莊漢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玉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109年度店簡字第537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時,原告請求金額已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減縮為40萬元,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4,300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9年4月2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裁判費為5,400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100元,惟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已減縮為40萬元,並已繳納裁判費4,300元,本院於109年4月29日所為裁定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9年5月15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