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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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396號
原 告 賴春英
被 告 顏祖寧
周俊佑
鄭益青
孫燕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益青、孫燕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燕谷自民國108年4月中旬起,因訴外人 盧文清 之邀約
,被告顏祖寧、周俊佑則自同年5月間起,受被告鄭益青之
邀約,被告孫燕谷、顏祖寧、周俊佑、鄭益青均加入盧文清
、通訊軟體易信代號「小米」、「何必問」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
外人 吳允涵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
8年5月9日14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孫子名義,
向原告佯稱需借款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鄭益青接獲
「小米」之指示,告知被告顏祖寧人頭帳戶之密碼及應提領
之金額,被告周俊佑則提供交通工具,由被告顏祖寧分別於
108年5月10日13時16分、同日1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德緯門市ATM、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海安三門市ATM,分別提領6萬元
、59,000元後,將贓款交予被告周俊佑、鄭益青,孫燕谷再
依盧文清之指示,前往收取贓款,又將贓款上繳予盧文清所
派來之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嗣因人頭帳戶
部分已還給原告4萬元,故本件僅請求賠償金額8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
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顏祖寧: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周俊佑:伊只願意賠償原告伊分得之3萬元部分。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益青、孫燕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致原告受有12萬元
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被告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顏祖寧、周俊佑對於原告主張其遭
遭詐騙集團使用詐術受騙後將12萬元匯入人頭帳戶,被告等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受騙款項,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財產
損害,嗣提供人頭帳戶者已返還原告4萬元等事實,亦不爭
執;而被告鄭益青、孫燕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等之共同詐欺行為損失12萬元,嗣經提供人頭
帳戶者賠償其4萬元,目前仍受有8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其金錢損失8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周俊佑抗辯其僅
願就領得之3萬元部分賠償原告云云,此與民法第272條規
定連帶債務係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意
旨不符,是被告周俊佑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