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曾翠芬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康存孝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03號裁定准許,然原告
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
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
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
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李美玲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108年2月1日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03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親自簽發,且原告亦未授權李美玲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
又李美玲未經原告授權竟冒原告之名偽簽本票乙情,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0747號及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起訴在案,顯
見原告確未授權李美玲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需負發票人
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及其家人繼承訴外人 曾益祥
多筆遺產而需繳納高額遺產稅,以及原告及其家人為清償原
告胞弟即訴外人 曾偉明 之債務,避免曾偉明繼承之遺產遭扣
押無法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原告及其家人乃委託並授權
李美玲對外借款以處理上開事宜,原告亦將身分證交給李美
玲,李美玲便依原告等人之委託向被告及訴外人 包珠慧 等人
借款,並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李美玲共同簽發人之系爭本票,經
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108年2月1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03號裁定准許乙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例參
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
曾翠芬」簽名並非原告本人之親筆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授權李美玲代為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
之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李美玲簽發乙節,負舉證
之責。
被告雖辯稱原告及其家人有委託李美玲對外借款以繳納遺產
稅以及清償曾偉明之債務,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建物所
有權狀交付李美玲,應認原告亦有授權李美玲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借款云云。惟查:
㈠原告之父曾益祥名下多有筆不動產,曾益祥業於106年1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林美枝 及子女曾偉明、原告
曾聖富 等人,渠等並將曾益祥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委託曾
偉明之配偶李美玲代為處理,李美玲因此取得原告之身分
證及原告於107年7月31日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
證明。又曾益祥及原告等人於106年7月間,因當時曾益
祥已經癌末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若曾益祥往生需繳納龐
大之遺產稅,為預作準備,故於106年7月13日,以曾益
祥名下之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6,500萬元,其中2,
500萬元作為林美枝購買保險之用,其餘款項則留作遺產
稅預備金;然因李美玲對外欠債需款甚急,竟利用受託為
林美枝處理保險事宜之機會,取得曾益祥、林美枝之銀行
帳戶存摺及印章,將所貸得款項6,500萬元中之6,000萬
元匯入曾益祥帳戶,再轉入林美枝帳戶後,以其中2,500
萬元為林美枝購買保險,其餘3,500萬元則匯款李美玲自
己帳戶或自行提領一空。再李美玲原告等人委託處理曾益
祥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係找代書包珠慧代辦,因需繳納
800多萬元之遺產稅而向包珠慧借款,為順利向包珠慧借
得款項,於107年8月間竊取原告放置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家中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即永隆段485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狀,
交付予包珠慧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等人
直至107年10月間因李美玲之債權人到曾偉明家中追討債
務,質問李美玲後,始悉上情,此業據原告、李美玲、曾
偉明、林美枝、曾聖富於另案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29643、3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被
告李美玲涉犯偽造文書乙案中陳述明確,並有銀行往來資
料及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㈡準此可知,原告等人雖有委託李美玲代為處理曾益祥遺產
繼承登記事宜,並需繳納遺產稅,然原告等人及曾益祥早
於106年7月間曾益祥尚未死亡之際,即已為繳納遺產稅
乙事預作準備,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6,500萬元,扣除林
美枝購買保險所需2,500萬元,其餘款項留作繳納遺產稅
之用,此金額遠高於曾益祥死亡後實際所需繳納之遺產稅
800多萬元,用以繳納遺產稅係綽綽有餘,原告等人於
107年9月18日李美玲簽發系爭本票時,當無任何資金需
求,自不可能授權李美玲對外借款繳納遺產稅,或擔心曾
偉明繼承之遺產遭債權人扣押,無法向銀行抵押借款,而
授權李美玲對外借款清償曾偉明所積欠之債務。
㈢再者,原告交付予李美玲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係作為辦理
曾益祥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用,代書包珠慧實際上亦有使
用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李美玲所持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則
為李美玲從原告家中竊取而得,並非原告交付予李美玲,
均不能作為原告有授權李美玲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
證明,亦不能以原告等人有授權李美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事宜,即當然推認原告等人有授權李美玲對外借款繳納遺
產稅。是被告徒以李美玲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抗辯李美玲簽發系爭本票係經原告之
授權云云,亦不可採。
㈣而李美玲對包珠慧隱瞞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原告等人之授權
對外借款,詐騙包珠慧代為繳納遺產稅乙事,固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643、30747、108年度偵
字第22669號對李美玲提起公訴,惟包珠慧以原告等人有
授權李美玲對外借款,係屬知情,與李美玲為共同正犯,
對原告等人提出告訴,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2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包珠慧雖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
號處分書駁回。 益徵 原告等人確不知悉李美玲有對外借款
繳納遺產稅,渠等僅有委託李美玲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
未委託李美玲對外借款。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李美玲偽
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等人有授權李美
玲向他人借款以繳納遺產稅乙事,被告之舉證責任即有未
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李美玲係經原
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云云,難認有
據,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
然卻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尚難認為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授權他人簽發,而謂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75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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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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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9月18日│2,000,000元│107年9月27日│WG0000000│李美玲、曾翠芬│
├──┼──────┼──────┼──────┼─────┼───────┤
│2│107年9月18日│240,000元│107年9月27日│WG0000000│李美玲、曾翠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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