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38號
原   告  洪維宗
被   告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許敦凱
被   告 胡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胡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
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
法人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
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次按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胡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胡
蜂公司)業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由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
第1089116217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
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99072966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
且經本院向被告胡蜂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
詢有無受理被告胡蜂公司聲報清算人及聲請選派清算人之案
件,該院覆以:查無被告胡蜂公司之清算事件,此有桃園地
院109年3月5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9002052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復依原告所提被告胡蜂公司股東同意
書之記載,被告胡蜂公司於解散後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 鄭捷
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4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胡蜂
公司解散後即應由清算人鄭捷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胡蜂
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再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位於臺中市之住
處經由蝦皮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購買商品,且原告支付價金
及受領商品之地點亦位在臺中市,堪認臺中市為本件消費關
係之發生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胡蜂公司
抗辯本件應由其公司登記地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委非可採。
被告胡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透過被告樂購蝦皮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胡蜂公
司購買「DYSONV6SV09迷你電吸頭」(下稱系爭商品),
並給付價金1,570元,被告胡蜂公司在該平台上標示原告收
取系爭商品後有15天鑑賞期。嗣原告於106年12月間受領系
爭商品後,已在15天鑑賞期內經蝦皮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胡
蜂公司申請退貨並退還系爭商品,詎被告胡蜂公司迄未返還
價金。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買賣契約或解除買賣契約
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並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7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㈠被告蝦皮公司則以:被告蝦皮公司僅係商業交易平台,本
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胡蜂公司之間,與被告蝦
皮公司無涉,且依據被告蝦皮公司服務條款第1.2點亦有
約定:「實際銷售合約存在於買方與賣方之間,Shopee不
是該合約或買方與賣方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
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而原告申請註冊使用被告蝦皮
公司之服務時即同意上開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30日透過被告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
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胡蜂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給付價金1,
570元,被告胡蜂公司在該平台上標示原告收取系爭商品後
有15天鑑賞期。嗣原告於106年12月間受領系爭商品後,已
在15天鑑賞期內經蝦皮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胡蜂公司申請退
貨並退還系爭商品,但被告胡蜂公司迄未返還價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之網路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61頁),且為被告蝦皮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胡蜂公司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就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胡
蜂公司之買賣契約,並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胡蜂公司
返還價金,當屬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胡蜂公司購買系爭商品,
所支付之1,570元,其中價金為1,470元、其餘100元則為
運費,有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之網路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1頁),嗣原告於106年12月間受領系爭商品後,已
依約在15天鑑賞期內經蝦皮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胡蜂公司申
請退貨並退還系爭商品,足認原告與被告胡蜂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則被告胡蜂公司受領1,470元之價
金自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胡蜂公
司返還1,470元,洵屬有據。至於運費100元部分,係原告
為受領系爭商品所支付之對價,被告胡蜂公司既已依約交付
系爭商品,縱買賣契約嗣後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被告胡蜂公
司受領100元運費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胡
蜂公司返還100元,難認有據。
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被告蝦皮公司就系爭商品亦有買賣關係及
消費關係,被告蝦皮公司應與被告胡蜂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云云。惟依被告蝦皮公司服務約款第1.2條前段約定:「本
服務包含提供一個線上的平台服務,以為買方與賣方間的商
業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25頁),
而此服務約款係所有向被告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帳號前均需審
閱後勾選同意之約定條款,原告對此約定條款自不能諉為不
知。準此可知,被告蝦皮公司與被告胡蜂公司或原告間之契
約應屬由被告蝦皮公司提供購物交易平台之服務契約,在該
購物交易平台上進行交易之買賣雙方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蝦皮公司同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依消費契約、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解除後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應與被告胡蜂公司連帶負返還價金責任云云,尚有誤
會,並不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胡
蜂公司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原無確定期限,
惟原告曾於107年3月27日與被告胡蜂公司就本件消費糾紛
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未成立,此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0頁),應認原告於該次調
解已向被告胡蜂公司催告請求給付,被告胡蜂公司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胡蜂公司給付自10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胡蜂公司給付1,47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
由被告胡蜂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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