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李絹訴訟代理人 邱永奇
鄭雅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德順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德順起訴時因主張合併分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式為:土地面積×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原告之權利範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6,2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