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熊克 竝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許文彥 楊士慧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內訴字第1020095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北縣(目前改制為新北市)○○○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原告就系爭計畫規劃分為淡水污水處理廠第1期興建工程(下稱1期工程,於民國94年9月28日簽訂合約,預計於96年12月31日完工)、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公共管網工程(下稱管網工程,分為10標,於94年8月至97年4月陸續分包,預計於96年12月至102年5月陸續完工)及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下稱接管工程,預計於95年12月至98年1月陸續分包,96年12月至104年5月陸續完工)。嗣原告因1期工程主幹管第3-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6日完工驗收,遂於101年6月13日依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工程之投資抵減證明。被告以系爭計畫案核定日為94年5月31日,惟原告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設備訂購日為96年8月,顯已逾訂購時限(即94年5月31日起2年內),遂以101年10月2日北府水設字第101262443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於系爭計畫應適用行為時(即99年7月12日修
正發布前)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認定系爭計畫核定日為94年5月31日,系爭工程已逾2年訂購期限。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系爭計畫應適用99年7月12日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自計畫核定日起算5年訂購及交貨期限,並依9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後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交貨期限應為各期工程核定日,原處分具適用法規錯誤及不當之違誤。
㈡重大公共建設具期程過長或分期興建之事實,因此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召集各部會及縣市政府研商「分期興建之促參案件適用『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疑義」,於該次會議後,主管機關於99年7月12日修正投資抵減辦法,依修正後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申請投資抵減交貨期限起算日為各期工程核定日,被告引用財政部101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10100505530號函(下稱財政部101年3月23日函)認僅有一個核定日,顯違反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第2款修正意旨。系爭計畫於94年5月31日簽訂契約,簽約時並未核定系爭工程開始期間,而系爭工程核定日為100年2月15日,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完工,並於101年6月13日提出投資抵減之申請,依修正後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原告並未逾越2年訂購期限。
㈢又被告依1期工程核定計畫第1版,系爭工程應於95年9
月1日開始興建,並於97年5月12日完成;然因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延遲發給道路挖掘可,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曾於97年6月10日申請延長訂購交貨期限,主管機關未予回應,故雙方於98年6月22日核定之執行計畫第4版,系爭工程應於96年6月14日開始興建,並於100年10月10日完成,是計算工程核定日應以實際據已執行之計畫版次為準,原告於99年5月28日再次提出延長訂購交貨期限之申請,亦未獲回應。縱被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計畫核定後計算2年訂購期限,本件應於98年6月23日起算2年訂購日,而原告早在96年9月8日完成訂購,即便於96年6月14日起算2年訂購日,原告亦無逾越2年訂購期限之規定。又被告及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曾表示:「……興建期程之安排又與實際興建工程進度有關,故工程進度之調整應由貴公司敘明具體理由向本局(即被告)提出申請……」可知被告未核定或備查前,原告所提內容不具可被執行之效力,故被告備查之真意為核定,非僅謂受原告告知。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發系爭工程投資抵減證明。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計畫,並就系爭計畫自行規劃3
期興建工程,可知系爭計畫共有3期整體興建計畫。被告依原告所提3期整體興建計畫,於94年5月31日核定1期興建工程,於98年12月18日核定第2期興建工程(下稱2期工程),於99年4月25日核定第3期興建工程(下稱3期工程)。依系爭計畫興建執行計畫書所載可知,系爭計畫1期工程不單僅有污水廠工程,尚包含主幹管、次幹管、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之施作,方能正式處理污水及營運。
故系爭工程係屬系爭計畫1期工程整體之一個環節。
㈡依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核定日,
係指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即核定日為一固定之單一日期,並與當時一個促參計畫配合一個促參合約之原則相符,財政部97年9月5日函復工程會解釋、財政部101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10100505
530號函亦為相同說明。系爭契約於94年5月31日簽約,被告以94年5月31日為1期工程之核定日,系爭工程為1期工程中之子工程,經被告以94年9月16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660381號函核定日亦為94年5月31日,被告所審核並同意者為第1版施工計畫書,至於第2至6版施工計畫書被告並無審核,僅知悉版次修正。被告並無核定數個施工計畫書之修正版本,且核定與備查並不相同,無法將施工執行計畫書修正版之備查解釋為核定,自無原告所主張「倘主辦機關就興建或營運計畫有多個核定之修正版次時,應以實際據以執行之計畫版次之核定日為準」,而應以主辦機關(被告)核定原告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作為核定日。
㈢原告雖主張以94年5月31日簽約日作為核定日不合理等情
,然原告提出執行計畫,被告亦於94年9月16日核定,該整體興建工程至遲業於94年9月16日核定。另原告主張應以執行計畫第4版之實際執行期程96年6月14日為核定日,惟核定日認定之疑義,業經財政部解釋在案,核定日不能因系爭計畫施工執行計畫書修改再次核定。縱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6年8月訂購,101年6月14日申請投資抵減,雖符合2年訂購日及交貨之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之要件,然於100年12月16日交貨,亦未符合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之要件,仍無法適用稅務投資優惠抵減。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財政部101年3月23日函、原告101年6月13日NSC-12D-6080號函、執行計畫書(修訂
5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工程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而被告以系爭工程不符合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
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二、於交貨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為99年7月12日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上開抵減辦法所設期限及程序之規定,係基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所授權,就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有關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之規定,與促參法規定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工程應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6條第2款之規定等情。茲以:
⒈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計畫,原告就系爭計畫自
行規劃3期興建工程,1期工程被告係於94年9月16日以臺北縣政府北府水污字第0940660381號函核定,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雖系爭計畫兩造係於94年5月31日簽約,然被告既係於94年9月16日始以上該函核定1期工程,則系爭計畫1期工程之核定日應為94年9月16日,被告稱核定日為94年5月31日,此部分尚有誤解。
⒉經核系爭計畫興建執行計畫書所載「污水下水道的主要
目的乃在於收集與處理家庭接管之污水,污水經由家庭排水管流入巷道連接管,最後再進入分支管、次幹管及主幹管,最後流入污水處理廠處理。因此,在評估污水管線用戶接管時,用戶及巷道連接管配置方式更相形重要。……上述各項建設主體與里程碑之示意圖詳見圖3.
1.1-1所示。……」「污水處理廠興建期程將依據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進度,將分3期興建。規劃於第1期興建28,000CMD處理量之處理廠,另根據污水量之成長分別於2、3期各擴建14,000CMD:……」等字句(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可知系爭計畫1期工程非僅污水處理廠,尚包含主幹管、次幹管、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之施作,方能正式處理污水及營運。且由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修訂5版之施工執行計畫以觀,系爭工程(即主幹管第3-1標工程)亦係劃歸於1期工程之範圍內(訴願卷第33頁),堪以認定系爭工程係屬1期工程「整體」之一個環節。
⒊惟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計畫,並就系爭計畫自行規劃3期興建工程,即系爭計畫共有3期整體興建計畫。
被告依原告所提3期整體興建計畫,分別於94年9月16日核定1期工程,於98年12月18日核定2期工程,於99年4月25日核定3期工程,均係發生在99年7月12日投資抵減辦法修正發布之前,是原告申請核定程序既經被告核定而告終結,則自不符合「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要件,是原告援引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主張本件應從新適用9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6條第2款之規定,自與法律規定不合,而無足採。
⒋本件被告既於94年9月16日核定1期工程,是1期工程
之投資稅務抵減優惠應適用99年7月12日修正前之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亦即原告應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年內交貨,始得享有抵減優惠。詎原告遲至96年8月始為訂購,交貨日則為100年12月16日,此有原告101年6月13日以NSC-12D-6080號函檢附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可稽(被告答辯狀卷第13至15頁),則依前開說明,其購置系爭工程投資抵減設備之訂購日期至遲應於96年9月16日為之,茲原告遲至96年8月間始為訂購,顯已逾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之訂購期限,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依修訂5版之施工執行計畫核定日期應為100
年2月15日,核定系爭工程期程開始日為96年6月14日,則本件2年訂購日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原告早在96年8月間即已完成訂購,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內訂購之要件,即使自被告所稱核定之期程開始日(94年9月16日)起算,原告亦符合於2年內訂購之要件等情。茲以:
1.原告為因應其施工期程,一再修改營運計畫之施工執行計畫書,迄今已為第6版。其中就修訂第5版部分,原告係於100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報備,被告則於100年2月15日以其所屬水利局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准予備查,此有該函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該函所附施工執行計畫細目,其中系爭工程(主幹管第3-1標工程記載開始時間為97年3月14日,完成時間為99年7月15日(訴願卷第23頁背面)。縱以原告據此主張依修正後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精神,本件訂購時限2年之起算日,應以96年6月14日為準等情尚非虛妄,原告實際訂購日96年8月雖未逾2年,但原告依規定仍應於訂購日起3年內即99年8月前交貨,然原告實際上係於100年12月16日交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亦已逾交貨期限,仍無法適用稅務投資優惠抵減。
2.原告雖次以:被告所屬水利局100年2月15日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就原告所提施工執行計畫書修訂5版進行核定,故本件核定日期應係100年2月15日等情為主張。茲以:
⑴所謂「核定」,係指於業主或主辦機關(有核定權限
者)與承攬人(受指揮監督者)間,主辦機關有權要求承攬人對達成特定工作目標提出數項計畫或方法,主辦機關同意某項計畫或方法,並賦予該計畫或方法可被執行或辦理之效力,在未完成核定前,主辦機關之意見或承攬人所提送之計畫或方法,均不具備可被執行之效力。此與所謂「備查」係指於業主或主辦機關(有知悉權限者)與承攬人(有告知義務者)間,承攬人對於有告知義務之事項,依一定方法與期間告知業主或主辦機關,業主或主辦機關於受告知後,向承攬人表示知悉。
⑵依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核定
日,係指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即核定日為一固定之單一日期,並與當時一個促參計畫配合一個促參合約之原則相符,財政部97年9月5日函復工程會解釋、財政部101年3月23日臺財稅字第10100505530號函亦為相同說明。兩造於94年5月31日就系爭計畫簽約,系爭工程為1期工程中之子工程,經被告以94年9月16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660381號函核定,均如前所述。被告所審核並同意者為第1版施工計畫書,至於第2至6版施工計畫書被告並無審核,僅知悉版次修正。被告並無核定數個施工計畫書之修正版本,且依前開說明,核定與備查並不相同,無法將施工執行計畫書修正版之備查解釋為核定,自無原告所主張「倘主辦機關就興建或營運計畫有多個核定之修正版次時,應以實際據以執行之計畫版次之核定日為準」,而應以主辦機關(被告)核定原告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作為核定日。
⑶本件原告一再主張應適用9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投
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6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足採,已如前述。且細繹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此與現行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其經主辦機關查明屬情形特殊者,得敘明理由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之規定意旨大致相同,即無論修正前後之投資抵減辦法,均已預慮本件原告所主張「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交貨」之情況。惟遍查本件全部卷證,均未發現原告申請工程會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證據資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其曾於97年6月10日申請延長訂購及交貨期間,惟工程會於97年12月17日召開相關會議後,即以修訂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以為修訂後即能解決本件爭執,即未正式函復核准原告延長等情,並提出原告97年6月10日函、工程會97年12月26日工程促字第09700544960號函附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2至24、86至89頁),然查,本件原告申請延期交貨,自始至終均未見工程會確認並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情事發生,且由上開修正前、後之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並未有原告主張可因上開辦法之修正而能請求核發系爭工程投資抵減證明,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核發系爭工程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