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原告 姚芝飛 被告李 嘉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上網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中興村村民社團網頁,以所申請之帳號暱稱「嘉禾李」傳送:「妳一下子搞人家正派經營的幼兒園!要了一大筆錢。一下子又再找尋下一個目標!」、「去你那裏理過髮的人都會被你偏激的話語嚇到,以後誰敢去你那裏理髮!」等語之不實事項,暗指原告乙○○四處藉故向他人索取金錢,足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
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其所提訴訟自應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