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告 林雅榛 原名 林育群 .被告 張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雅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雅榛前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7日至99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依年金法分60期攤還本息,95年6月22日被告林雅榛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每月
10日清償1萬3,099元,顯見被告林雅榛財務狀況已陷入困難,然被告林雅榛卻於95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795地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26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
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前夫即被告張秉宏,並完成移轉登記。詎被告林雅榛自97年4月1日起即繳款不正常,目前已逾期達377天,積欠消費帳款13萬8,016元(本金11萬5,725元、利息20,213元、違約金2,078元),經原告於99年7月2日調取異動索引時,始發現被告林雅榛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被告林雅榛顯係以蓄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為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一)被告林雅榛、張秉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塗銷;(二)被告張秉宏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5月19日在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林雅榛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消費帳款及其於95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秉宏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原係伊與被告張秉宏共有,95年過戶後,伊仍有按期清償債務,直至97年失業才無力清償。被告張秉宏亦對於受贈系爭不動產乙情不爭執,惟辯稱:伊與被告林雅榛於93年間離婚時,不知被告林雅榛欠債情形,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均由伊繳納,故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伊,伊才能繼續繳納貸款。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①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必要;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林雅榛積欠消費帳款,及被告林雅榛於95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秉宏,且被告林雅榛於95年6月22日向其為債務分期協商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林雅榛辯稱:伊於協商後,均有按期清償,乃至97年失業後,才無力清償,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林雅榛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林雅榛於95年6月22日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後,均依協議按期還款,直至97年4月起始逾期還款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林雅榛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32萬0,634元及30萬0,809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6,720元及2萬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被告林雅榛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雅榛所辯:伊於95年、96年間非無資力償還債務乙節應非子虛,且以被告林雅榛95、96年之每月收入按月清償協商款1萬3,099元並非困難,況被告林雅榛於95、96年間均按期還款,並無遲延情事,故而,要難以被告林雅榛曾於95年
6月22日與原告為債務協商,即認被告林雅榛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並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毓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