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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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50號
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賴傳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雅芳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2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號 張義忠 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又先後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9時許、翌(18)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當時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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