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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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台時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寶琴 被告 吳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1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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