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9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 肆肆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地(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為緩起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扣得透明結晶物,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499公克),為違禁物;及扣有吸食器1個,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49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371號鑑驗書可參,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卷。據此,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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