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義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眾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票號JC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義眾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由義眾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二十萬元,所餘貨款以系爭支票支付,且被上訴人應將原持有義眾公司所簽發之三紙支票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返還義眾公司,上訴人因此同意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詎被上訴人違背協議,將原應返還義眾公司之其中票號為JC0000000之支票加以提示,致義眾公司損失達五、六百萬元,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義眾公司原以票號為JC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三紙支付應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提示上開三紙支票後,應義眾公司之請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與義眾公司協議,約定義眾公司當場給付現金二十萬元,且簽發系爭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銀行抽回上開三紙支票,惟因抽回票據作業不及,致票號為JC0000000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託收票據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及本院卷第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次按倘票據債權人已就其票據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債務人如抗辯票據債權人有失權之事由,例如係惡意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票據,而無權向其主張票據權利,因該等事項係屬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票據債務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上訴人與義眾公司以系爭支票換回上開三紙支票,惟此屬被上訴人與義眾公司間之關係,上訴人不得持此對抗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經理 洪全福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即告知上訴人上開三紙支票業已提示、無法抽回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上訴人係本於此認知而於系爭支票背書,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至被上訴人雖應義眾公司之請而承諾儘量抽回票據,惟事後仍無法於票載日期當天(即同年月三十一日)抽回而發生退票情形之事實,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無法抽回票據之事實,當不足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明知無法抽回票據,而惡意騙取系爭支票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是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因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盈如法官蔡惠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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