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丙○○○○○○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輝榮 律師複代理人 張梅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超過日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沛晴 (原名 謝玗珊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聘僱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謝沛晴日幣五十萬元學費及每月日幣八萬元生活補助費赴日受訓三個月,但謝沛晴回國後至少應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二年之美容師,如未任滿即行離職,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訓練費用日幣五十萬元。謝沛晴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赴日研習,迄於同年四月九日學成返國即在被上訴人忠孝門市擔任美容師,卻自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以身體不適為由未經核准擅行離職,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賠償被上訴人日幣五十萬元學費,並應依系爭聘僱合約第九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於謝沛晴曠職期間(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為其支付之勞、健保雇主負擔額計新台幣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日幣五十萬元及新台幣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謝沛晴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自日本受訓回國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後,因工作量大被上訴人強制要求加班致工作壓力過大而罹患恐慌性焦慮症,無法繼續勝任美容師職務。謝沛晴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辭或辦理留職停薪,然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接受,謝沛晴遂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自請離職。謝沛晴之工作時間係自早上九時半至晚間十一、十二時,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之上限,及雇主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工作之規定;且因客人人數過多,亦剝奪謝沛晴中間休息時間;又謝沛晴所擔任之美容師工作係屬重體力勞動,但被上訴人並未減少工作時數及給予適當休息,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甚至要求謝沛晴減少每位課人之服務時間,亦使謝沛晴受到心理壓力,謝沛晴亦因此數次於工作中昏倒。謝沛晴既因上開重大事由而離職,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至日本受訓之訓練費用。至被上訴人利用附合契約無條件要求謝沛晴必須任職二年方可離職,顯使謝沛晴拋棄或限制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權利,對謝沛晴自屬重大不利益,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自毋庸依連帶保證契約賠償上開訓練費用。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該訓練費用,但謝沛晴自日本學成歸國後已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達五個月,本院應予酌減上開違約金。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之謝沛晴勞、健保雇主負擔額計新台幣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期前離職之訓練費用日幣五十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日幣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為謝沛晴投保所支付之雇主勞健保負擔額新台幣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沛晴(原名謝玗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聘僱合約,謝沛晴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由被上訴人支付日幣五十萬元赴日研習,迄於同年四月九日學成返國即在被上訴人忠孝門市擔任美容師,自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以身體不適為由自請離職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聘僱合約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0二二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六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日幣五十萬元之訓練費用及新台幣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勞保及健保雇主負擔額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雖原則上得自請離職(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惟勞雇雙方如已就最低工作年限為約定,且此約定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契約係屬合約有效。查訴外人謝沛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上開聘僱合約第二條及第六條分別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為期三個月、全額日幣伍拾萬圓之學費予乙方(謝沛晴),使其得赴日本國際美容學校InternationalBeautyAcademy免費學習正統美容相關課程,包括皮膚、生理營養、臉部、及人體之理論、與實際技術等」、「乙方同意於學習結束後,至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服務,擔任至少二年美容師之職務,‧‧‧。若乙方於二年服務未期滿之前離職,則應賠償甲方所擔付之國際美容學校研習費用日幣五十萬元整予甲方」(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0二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謝沛晴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由被上訴人支付日幣五十萬元赴日研習三個月,迄於同年四月九日返國;在該訓練期間,被上訴人並提供謝沛晴每月日幣八萬元之生活補助費用三個月共日幣二十四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0二二號卷第五頁之聘僱合約第三條),故被上訴人已為謝沛晴支出訓練費用提供訓練,並支付該訓練期間之生活補助費。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支付費用派遣謝沛晴至日本受訓,自應係為求提昇謝沛晴之技術及服務品質,以增加被上訴人之收益,而謝沛晴於簽立上開聘僱合約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訓練後,如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仍應依公司制度支付工資與謝沛晴,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要求謝沛晴接受訓練後在若干期間內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使被上訴人之投資不致浪費,應無不當。再謝沛晴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容師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之性質係以長期繼續為目的,僅有特定性質工作方得約定定期契約,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九條規定參照),故上開聘僱合約約定謝沛晴之最低服務年限,亦與勞動契約之性質無違。又參酌被上訴人派送謝沛晴至日本受訓之時間為三個月,支付之訓練費用為日幣五十萬元,並給予謝沛晴每月日幣八萬元之生活補助費,堪認被上訴人要求謝沛晴之最低服務年限二年,並未超逾必要限度。則姑不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是否當然適用於具有社會法性格之勞工法領域,應認上開聘僱合約雖然限制謝沛晴終止契約權限之行使,然此限制並無違該契約訂定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堪認上開聘僱合約第六條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屬有效,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係屬無效,自不足取。
(二)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予謝沛晴之工作量過大,謝沛晴工作時間必須自早上九時半至晚間十一、十二時繼續工作,剝奪謝沛晴中間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之上限,及雇主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工作之規定,其自有正當理由期前離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謝沛晴雖到場附和上訴人證稱:其每日服務客人人數為六人至九人,平均約為七人,工作時間自上午十時餘至晚上十一時餘,中間僅有半小時至一小時之吃飯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惟查謝沛晴任職之被上訴人忠孝店係設在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內,而該百貨公司平時之營業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至晚上九時,例假日前一日營業時間則延長至晚上十時,有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簡介資料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此營業時間與證人即與謝沛晴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美容師之乙○○到場所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忠孝店之美容師分二班工作,早班營業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至晚上八時三十分,晚班為十二時至晚上九時三十分(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之營業時間相符。再謝沛晴九十年五月至八月之出勤日數及服務人次分別為二十三天、二十一天、二十三天及二十天,及一0五‧五人次、一0四人次、一三0人次及一0七‧五人次,有個人實績報告書及出勤簿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則謝沛晴九十年五月至八月平均每日服務人次分別為四‧六人次(五月份服務人次105.5÷五月份出勤日數23=4.58,小數點以下一位四捨五入)、五人次(六月份服務人次104÷六月份出勤日數21=4.95,小數點以下一位四捨五入)、五‧七人次(七月份服務人次130÷七月份出勤日數23=5.65,小數點以下一位四捨五入)及五‧四人次(八月份服務人次107.5÷八月份出勤日數20=5.37,小數點以下一位四捨五入);又謝沛晴為客人提供之課程範圍為BODY系列課程LPG、淋巴及SSS周波等三類課程,除SSS+局部淋巴課程部分係七十五分鐘以一人次計算外,其餘課程即使不到六十分鐘仍以一人次計算,如臀部WT系列、LPG及SSS,或恰為六十分鐘以一人次計算,如全身去角質及LPG+局部淋巴,有被上訴人美容課程介紹及美容技術抽成計算方式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一00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則縱謝沛晴每日服務最高人次五‧七人次均是提供SSS+局部淋巴課程,該日謝沛晴之工作時數亦僅七小時,再加上乙○○所證稱服務每一客人後必須換床單及寫療程報告各約五分鐘(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謝沛晴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應不超過八小時。證人乙○○亦證稱早班之美容師一個月約有六天需留下來練習技術至晚上十時,但晚班部分只需結束後再花費十五分鐘整理環境即可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謝沛晴必須經常自上九時半工作至晚間
十一、十二時止之情事。又謝沛晴之實際工作時數既僅八小時,而無論早班或晚班謝沛晴留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時間為九個小時半,自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抗辯謝沛晴繼續不斷工作剝奪中間休息時間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三)況按勞基法僅規定勞工如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勞基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採預約制,早班及晚班預約客人時間最晚各為晚上七時及八時,時間過後美容師即不會再預約客人,業據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如謝沛晴認為工作量過大自可不再預約客人,若謝沛晴繼續預約客人,則縱因此延長工作時間,應認亦為謝沛晴所同意。上訴人再抗辯因客人過多被上訴人要求謝沛晴減少每位客人之服務時間,給予謝沛晴心理壓力云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謝沛晴雖到場證述附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然證人乙○○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為此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核謝沛晴每日平均最高服務客人之時數僅八小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必要要求謝沛晴減少客人服務時數減損其自身之信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上訴人復抗辯謝沛晴所擔任之美容師工作係屬重體力工作,但被上訴人並未減少減少工作時數及給予必要休息云云。然查謝沛晴等美容師為客人所進行之部分美容課程,係使用操作機器,業據證人謝沛晴及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一0五頁);再上開美容課程係由謝沛晴等美容師操作如滾輪、微電流、低週波針、SSS儀器、彩色繃帶等儀器施作,有被上訴人美容課程介紹資料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一00頁),鮮少由美容師以手部直接操作,且謝沛晴所施作對象既為人體,自不需使用過大力量,謝沛晴執行美容師業務復非繼續不斷,則上訴人抗辯擔任美容師係屬重體力工作云云,尚不足取。上訴人再抗辯因工作量過大致其罹患恐慌性焦慮症,並曾至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下稱雲林醫院)就診云云。惟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時間並未超逾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謝沛晴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工作量過大之情況,證人乙○○復到場證稱在其印象中謝沛晴之身體狀況並無不佳之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縱謝沛晴確有罹患恐慌性,亦不能認定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有關。再謝沛晴至雲林醫院就診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三日,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後方有再至雲林醫院就醫(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日、七月九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五日),其間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雲林縣西螺鎮之 尤志宏 醫師處就診,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及雲林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雲醫歷字第五八七0號函後附之謝沛晴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則僅有九十年九月三日之就醫紀錄係在謝沛晴離職後不久,其餘均是在離職一年餘之後,則縱謝沛晴罹患恐慌症,亦難認該症狀已達到不能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程度。至上訴人抗辯謝沛晴曾陸續接受中醫針灸治療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不能證明,自不足取。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系爭聘僱合約第六條已約定如謝沛晴自日本受訓結束後必須在被上訴人公司任滿二年,如期前離職必須給付訓練費用日幣五十萬元,已如前述。核此約定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對於謝沛晴之訓練費用確為日幣五十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三一頁),惟審酌謝沛晴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回國後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其期間約為四個月,故謝沛晴已為一部履行,爰依上開規定酌減謝沛晴應賠償訓練費用為日幣四十二萬元,應屬允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連帶保證契約就此訓練費用負給付責任,自屬可取。
(五)附帶上訴人復依系爭聘僱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其為謝沛晴支付之勞、健保雇主負擔額計新台幣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云云。惟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合約第九條應負謝沛晴違反契約之保證人連帶賠償責任者,除系爭訓練費用外,僅有第八條及第十條分別關於洩漏業務經營技術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賠償責任(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0二二號卷第六頁),則縱被上訴人有為謝沛晴支付上開勞健保雇主負擔額,亦不在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訓練費用日幣四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則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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