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庚○○卯○○癸○○丁○○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檳榔攤之鐵捲門、落地鋁窗玻璃、冰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投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庚○○檳榔攤玻璃◇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卯○○共同損壞他人之檳榔之鐵捲門、落地鋁窗玻璃、放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丁○○、甲○○均無罪。
癸○○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亥○○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六年暢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卯○○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文)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
二、亥○○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五、八六、八五─二、八八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上開土地當時分別為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鍾延先、酉○○、己○○○、辰○○、寅○○、丑○○、地○○、申○○、宙○○、 曾嬌妹 、戌○○、宇○○、巳○○、午○○、未○○、 鍾會希鍾延錦 、午○○、 葉山青馮愛蓮 、鍾延安、 鍾如月鍾延萬鍾延昌鍾如珠鍾如瑛 、天○○○等人所有。其中同段八五、八六地號土地為桃園縣○○鄉○○路○道路用地。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竊佔同段八五、八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之位置與範圍(面積如附圖)之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 毛雲華 簽立租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清之毛雲華,經營鐵龍早餐店。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竊佔同段第八五、八五─二,八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之位置與範圍(面積如附圖)之土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庚○○簽立租約以每月二萬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庚○○,經營中古輪胎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竊佔同段八五、八五─二、八六、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下與G(附圖G丁○○之檳榔攤起訴書誤戴為在同段八五─二地號)之位置與範圍(面積如附圖)之土地,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丙○○、丁○○,其中丙○○使用如附圖F部分經營宏龍自助餐店,每月分擔租金二萬元,丁○○使用如附圖G部分,經營檳榔攤,每月分擔租金一萬五千元。嗣丁○○得知該土地非亥○○所有而拒再付租金,亥○○乃與其子卯○○及另一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千斤頂一個及棒子一支,至桃園縣○○鄉○○路與五福路口附近丁○○之貨櫃屋檳榔攤,由亥○○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以千斤頂及棒撬損該貨櫃屋檳榔攤鐵捲門一扇後,再由卯○○持棒砸擊損壞該貨櫃檳榔攤落地鋁窗玻璃二塊、冰箱一台,足以生損害於丁○○。
三、經丁○○告訴,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先後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亥○○坦承其分別於前開日期與毛雲華、庚○○簽立租賃契約,將土地出租予毛雲華經營鐵龍早餐店,庚○○經營中古輪胎行等情。惟辯稱:我是出租同段第一四三號我自己的土地予毛雲華、庚○○,是毛雲華、庚○○自行在大昌路旁開設早餐店與中古輪胎行。丙○○、丁○○二人係向我借用水、電而付我水、電費力並非向我租用土地之租金,並未砸損丁○○之檳榔攤云云, 矢口 否認前開犯行。被告卯○○於審理中亦辯稱:未損壞丁○○之檳榔攤云云,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惟查丁○○、丙○○、庚○○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等向被告租用如附圖CFG之土地分別經營中古輪胎行、自助餐店、檳榔攤之事實指證甚明,丁○○與丙○○就二人所求一起向被告亥○○以三萬五千元承租附圖F、G,丙○○使用附圖下部分分擔二萬元租金,丁○○使用G部分,分擔一萬五千元等情,◇◇相符,並有庚○○與被告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稽。毛雲華向被告亥○○承租如附圖B部分經營鐵龍早餐店,亦經被告亥○○於審理中是承有出租土地予毛雲華經營鐵龍早餐店等情,並有二人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據。上開土地分別屬國有或前開所示酉○○等人所共有,被告亥○○並非該等土地之所有人,此亦為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地主酉○○、 鍾延金 、未○○、己○○○、辰○○、地○○、申○○、宙○○、戌○○、曾嬌妹之夫辛○○於警訊偵查中,丑○○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鍾肇敏鍾延光 之女 鍾惠敏 於警訊中、寅○○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情形及未同意被告使用等情甚明,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可按。上開土地遭佔用情形,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國工局九0地字第一四二六0號函影本一份,照片八張可憑,並經本院先後前往勘測,有複丈成果圖二份,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按。被告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桃園縣○○鄉○○段○○○○號為其所有,緊鄰同段七七地號,○○○鄉○○路◇◇有同段七七、八
十八、八十五之二地號,我所有五福街一九三號房子是蓋在同段一四三地號上,同段七七號為農路,民國七十幾年就廢了,當初開大昌路就己廢掉了,同段八十八地號與同段八十五之二地號原地主相同,同段八十五之二地號徵收之事,我蓋五福街房子時就知道了,大約在七十七年間就知道了等情,而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之同段一四三地號與桃園縣○○鄉○○路經過之同段八五地號間,尚有同段七七、八八、八五之二地號等筆土地,如附圖B之鐵龍早餐店、附圖C之中古輪胎行、附圖下之宏龍自助餐店、附圖G之檳榔攤,主要佔用位置係同段八五─二與八五地號,部分佔用同段八六與八八地號。被告之桃園縣○○鄉○○街○○○號房屋係在同段一四三地號上,面臨五福街。同段七七地號土地依現場照片所示與被告亥○○所陳,早已廢棄不用。則期所有同段一四三地號與大昌路間,因有同段七七、八八、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位於其間,故其同段一四三地號與大昌路間尚有相當距離,而上開附圖B、C、F、G等位置,與同段一四三地號土地間尚有相當距離。又丙○○、丁○○二人係按月給付亥○○三萬五千元之金額之租金,已如前述。被告亥○○辯稱係借用水電之費用云云,然如係借用水、電之費用,自應以使用水、電之實際度數,依繳費單據之實際金額支付,然被告亥○○係向丁○○、丙○○按月收取三萬五千元之固定金額,此與被告與毛雲華、庚○○訂立書面契約,收取租金之情刑同,堪認丙○○、丁○○所指係向被告亥○○租用而支付租金等情屬實。被告亥○○所辯此部係水、電費用云云,顯非可採。依亥○○與庚○○所訂租約載明租用範圍「五福街一九三之三號房屋連同與大昌路相通之出入道在內(面寬五公尺)」,庚○○實際使用範圍係如附圖C部分係緊鄰大昌道,並非在被告所有同段一四三地號上,被告將「連同與大昌路相通之出入道(面寬五公尺)」,一併出租予庚○○,惟其同段一四三地號係面鄰五福街,並非面鄰大昌路,與大昌路間須經由五福街連接大昌路,故同段第一四三地號土地並無直接可通大昌路之出入道,其於契約載明將「出入道在內」一併出租甚膾。其與毛雲華所訂租約載為○○○鄉○○段○○○○號內現場五公尺寬九公尺深連同與大東路(應係大昌路之誤)之連絡道。」毛雲華所承租使用範圍係如附圖B部分係緊鄰大昌路上,並非在被告所有同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上,而同段七七地號之農路早已於民國七十幾年間因大昌路之開通而廢止不用,現實際亦非供通行之用。被告出租予毛雲華土地,係連同與「大昌路之連絡道」一併出租亦明。庚○○、毛雲華、丙○○、丁○○向被告亥○○承租土地,係經營早餐店、中古輪胎行、自助餐店、檳榔攤,而其等租用後使用之位置如附圖B、C、F、G均緊鄰且面臨大昌路,與渠等經營商業之必要性相符。被告出租後按月向庚○○、丙○○、丁○○、毛雲華收取租金。且於與庚○○、毛雲華之租約上載明「連同與大昌路相通之出入道」、「與大昌路之連絡道」一併出租,然其所有同段一四三地號與大昌路除經五福街連接外,並無所謂出入道、連絡道,而承租人毛雲華、丙○○、丁○○實際所使用位置,明顯不在其所有同段一四三地號上,而係緊臨大昌路,與同段一四三號又有相當距離,其乃以出入道、連絡道之名陸續出租,又非供為出入道、連絡道之用,而係直接供為經營早餐店、自助餐店、中古輪胎行、檳榔攤之用,並按月收取租金。被告亥○○顯已將各該部土地竊為己有,先後分別出租,以獲取租金利益,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主觀意圖亦明。又被告亥○○所提出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經天○○○所同意,係在其本件行為後所立。而天○○○於本院證稱同段八八地號其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地在何處,現作何用,有無其他地主使用均不告道,係被告亥○○找人來買,我就賣給他,有過戶,是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跟我談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他買的時候就開給他云云,且依同段八八地號天○○○應有部分係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亥○○之子 鍾少正 ,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可見被告亥○○係在本件行為後,之九十二年
六、七月間,始向天○○○洽購同段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及取得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鄭詹妹 、丑○○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其時間顯在被告亥○○前開竊佔行為後所立,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出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鄭詹妹則非該土地之所有人,該同意書亦不是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亥○○、卯○○於前開時、地毀損丁○○檳榔攤之鐵捲門、落地窗玻璃、冰箱等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核與證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丁○○所提當場拍攝之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依該照車顯示,係被告亥○○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分持千斤頂、棒子、撬開損壞丁○○貨櫃檳榔攤之鐵捲門一扇,再由卯○○持棒子砸擊損壞檳榔攤之落地窗玻璃二塊與其內之冰箱一台等物。被告卯○○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前開◇◇照片中白髮之人是否其父亥○○時,其亦答稱:是。益見丁○○、子○○前開指證屬實。被告亥○○、卯○○損害丁○○上開物品,自是◇◇◇,◇於丁○○。被告亥○○、卯○○二人◇◇否認毀損犯行,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至公訴人指被告亥○○、卯○○二人另有砸損丁○○之招牌云云。然依前開現場所拍照片,當時並未見有招牌,亦未見被告亥○○、卯○○有砸損招牌情形,尚不能據以認定其二人毀損丁○○之招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亥○○、卯○○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亥○○、卯○○二人就毀損部分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亥○○三次竊佔犯行,每次竊佔均侵害數被害人而侵害多數法益,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亥○○先後三次竊佔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仿,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績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亥○○竊佔附圖B、下部分及同段八五、八八地號屬附圖C範圖內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被告竊佔同段八五─二地號附圖C(中古輪胎行)、G(丁○○檳榔攤)部分土地之竊佔犯行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亥○○所犯竊佔與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於愛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就毀損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就竊佔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亥○○、卯○○各有前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憑,素行均不佳,亥○○且為累犯,惡性較卯○○為重;被告亥○○竊佔範圍、面積不小,侵害之被害人數甚多,該附圖B、C、F、G上之佔用物均已◇除◇離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勘測照片四張可按,及被告亥○○,卯○○二人毀損之情節,二人犯罪所生危周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鍾萬芳 竊佔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尚非不利被告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被告亥○○、卯○○毀損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亥○○、卯○○供犯毀損罪所用之千斤頂、棒子等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其二人所有,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竊佔同段八五─二地號土地予甲○○經營檳榔攤、洗車場云云,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竊佔犯行。惟查甲○○向亥○○租用為洗車場後,係桃園縣○○鄉○○街○○○號房屋,該屋係坐落於亥○○所有之同段一四三地號,此據其二人一致述明相符,且勘驗及測量結果,該五福街一九三號,並不在同段八五─二地號上,則被告亥○○將其此部分房地出租予甲○○,自不構成竊佔。又如附圖所示D部分,乃甲○○所擺設之檳榔攤,並非在同段八五─二地號土地上,甲○○於本院且述明該檳榔攤為其自行擺設之流動性攤位,並非向被告亥○○承租土地擺設。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竊佔罪。因公訴人認此與起訴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庚○○、丁○○、甲○○向亥○○承租同段八五之二地土地開設輪胎行、檳榔攤及洗車場,其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知情該土地非亥○○所有,竟不付租金,且仍佔用上址云云,認其三人涉有竊佔罪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庚○○係不知情而向亥○○承租附圖C土地。該土地係亥○○所竊佔後交予庚○○使用,庚○○係收受亥○○已竊佔之該土地而使用。則其收受時如知該土地係出租人所竊佔者,則其收受行為,乃係是否成立贓物罪之問題。如不知情,則不成立收受贓物罪。本件公訴人並未認庚○○租用時知情,且本起訴庚○○收受贓物罪。則被告庚○○於嗣後知悉該情,乃係知悉其佔有使用狀態,為無權占有,其此一無◇◇◇有,乃係延續其向亥○○承租土地而收受之狀態,並非另有竊佔行為,自不能僅因其嗣後知其情,即認其知悉時另成立竊佔罪。又依前開說明,甲○○向亥○○租用之洗車場,係在亥○○所有土地上,並未佔用同段八五─二地號土地。且甲○○並未曾向亥○○承租用佔用同段八五─二地號土地之任何部分經營檳榔攤,自無所謂甲○○向亥○○租用同段八五─二地土地為檳榔攤、洗車場,嗣後知情而續佔有之問題。(至於被告甲○○自行擺設以車輛載運之流動式檳榔攤,係停於同段八六地號即附圖D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甲○○向亥○○承租佔用同段八五─二地號嗣後知情而續佔用之起訴範圍,該部分甲○○是否有竊佔之犯意?是否另構成竊佔罪,因未據起訴,非本件所得審究,應有檢察官另行偵查。)又丁○○之檳榔攤係佔用如附圖G之部分,並未在同段八五─二地號土地上,公訴人指丁○○之檳榔攤在同段八五─二地號上,已屬乏據。而丁○○之檳榔攤係在不知情情況下向亥○○承租而收受該部分土地而佔有。本件公訴人並未認丁○○承租時知情。則丁○○於向亥○○承租而收受後,始知悉亥○○係竊佔而來,其占有乃係延續向亥○○承租收受土地時之佔有狀態,亦未另有竊佔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其嗣後知情為無權占有,即認其知悉時另成立竊佔罪。不能證明被告甲○○、庚○○、丁○○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自應諭知其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桃園縣○○鄉○○街○○○號,與戊○○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打戊○○,使戊○○右前臂挫傷併瘀血,左腕挫傷、左大腿扭傷瘀血,且砸毀戊○○持有KZ─六0三九號自小客車玻璃,足生損害於戊○○,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戊○○之指訴、照片、驗傷單為論據。被告丁○○始後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指被打傷及毀損時間,其人在新竹縣關西鎮,並不在場等語。經查以告訴人戊○○於警訊指被告丁○○帶了約六名青少年歐打我其毀壞事務所家具及KZ─六0三九號小客車玻璃,丁○○等七人持四方形鐵棒衝進來就亂打,他們上廂型車,車牌顏色不詳云云。於本院訊問戊○○稱:當天是六個男的打我,是丁○○來我公司,說要擺檳榔攤,我們說不可以,結果隔天他們就來說死老頭為何不可以,就打人,我先被打,我當天坐在辦公室,我就出去看,有看到丁○○云云,其於偵查則稱:丁○○帶了六個人到我家打我,那六個男的有二個打我,丁○○站在 楊玉煌 車子旁邊,甲○○當時在場云云,其先後所述丁○○是否帶六個人至其家中歐打其成傷,並毀損其家物品、車輛?抑或事後其至屋外查看,有看到被告丁○○?抑或丁○○僅係站在屋外楊玉煌車子旁邊?甲○○是否有在場?多所矛盾不符之處。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有與被告丁○○一起去新竹縣關西鎮,到達時約晚上七、八時左右,到關西美食街吃海產,後來於同日晚上九時多,丁○○接到電話,就回龍潭等語,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被告丁○○於戊○○所稱遭人毆打、毀損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係在新竹關西鎮,非如戊○○所稱帶六人至其家中。又丁○○於九十年四、五月間仍在桃園縣龍潭鄉五福附近設有檳榔,此經證人乙○○述明,被告亥○○,卯○○父子且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夥同另一不詳姓名者,毀損丁○○之檳榔攤,則縱如戊○○所稱其於被歐打及毀損後,至屋外查看,有看到丁○○云云屬實,則丁○○晚間八、九時在期檳榔攤附近為戊○○所見及,本即不違常情。自能以告訴人戊○○所指其被六名男子在該址屋內打傷後,在屋外查看時有看到丁○○,而認定被告丁○○與該六名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往庚○○棕榔攤玻璃等物。亥○○、卯○○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在癸○○任職之小吃店,與癸○○互毆,致癸○○受有胸部、腿部、手臂抓傷;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卯○○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分別經庚○○、癸○○、卯○○、亥○○告訴,認被告 鍾高蒙 此部分受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癸○○、卯○○二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茲查此部分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庚○○並未曾提出告訴於本院辯論◇◇亦當庭表明撤回告訴;告訴人癸○○、亥○○、卯○○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茲就被告亥○○、卯○○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癸○○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又依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A亞聯客運部分及附圖E部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圖A部分是一個叫「阿隆」蓋的,我跟「阿隆」買建物,後來我建物◇◇亥○○等語,足認該部分土地係「阿隆」搭蓋佔用,被告嗣雖向壬○○購買該建物,僅係是否知贓故買,尚不成立竊佔罪。又附圖E部分為在未加蓋大型水溝上,置放鐵架。被告亥○○並未自己實際佔用該處或將該處出租佔用。其加鐵架乃在於避免該未加蓋大水溝造成人車之危險,該部分亦不成立竊佔罪。因此部分非在起訴範圍,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僅附予說明。又被告丁○○曾在附圖E之鐵架上置放一貨櫃檳榔攤等情,因未經起訴,被告丁○○該部分是否另成立竊佔罪,應由檢察官偵查。又依◇內資料甲○○曾告訴指被告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毀損其檳榔攤云云,此部分未據起訴,亦未見偵結結果,仍應由檢察官查明辦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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