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0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參點玖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肆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柒個內,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鏟壹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柒個、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參點玖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肆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柒個內,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鏟壹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柒個、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七樓之二家中,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亦在上址,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七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四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七個內,量微無法秤重)、及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鏟一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七個、橡皮管一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四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七個內,量微無法秤重)、及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鏟一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七個、橡皮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另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查獲被告持有之白粉物質四包,經鑑定結果,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三點九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觀察、勒戒之期間由一個月提高為二個月,並以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而非如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受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仍應先送觀察勒戒,並於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依法追訴。又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之意旨,應認該條第二項所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僅限於刑罰,即屬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亦有之列。因之本案情形,應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者,法律之規定是否有利於被告,應就該法律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若被告觀察勒戒之結果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利於被告,惟經觀察、勒戒後,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除仍須強制戒治外,並應依法追訴處罰,對被告顯然更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之罪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所應科處之刑罰均屬相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四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七個內,量微無法秤重),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0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三支、分裝鏟一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七個、橡皮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陳稱為同案被告 王嘉成 所有(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第十九頁背面),而贓證物品清單吸食器部分所有人姓名為王嘉成,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品為同案被告王嘉成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