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告 吳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2,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55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110年10月4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5萬元、200萬元,並各簽訂放款借據一紙,借用期限為20年,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362,7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