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順係俊台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係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務行為。民國10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5分許,途經該路100巷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明亮,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適前方有告訴人 白東霖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迨被告許智順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追撞告訴人白東霖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白東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延遲性雙側顱內出血,術後頭皮傷口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智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白東霖告訴被告許智順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白東霖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