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伍慶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伍慶忠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嫌,於偵查及移審庭中均坦承不諱,且相關證據包括被害人之供述,檢察官應已充分掌控並呈堂供證在案,故被告已無串證及滅證之虞。(二)又被告前述涉犯之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犯案前與父母親及家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有固定住居所,足證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三)被告雖屬累犯,然被告願意悔改,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亟盼能陪高齡老母及家人團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伍慶忠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所犯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況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即便因未遂而有減刑之適用,其所面臨之刑度仍高,亦可能因此逃亡,故縱使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物在卷,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仍甚高;再者,被告侵入住宅持槍強盜財物未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