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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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5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毋庸行合議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5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以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攜帶至臺北市○○區○○路3段371巷口後,持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鐵剪刀1支敲破包覆電纜線之水管,再以之剪取其內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盜臺北市政府所有交由甲○○管理之電纜線2捲(629公分及48
0公分)得手,並將上開竊盜得手之電纜線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旋於同日下午
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10所示手套一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負責管領臺北市政府所有、位於至善路3段371巷口路燈電纜線之甲○○於警詢時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管領臺北市政府所有、位於至善路3段371巷口路燈電纜線之甲○○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贓物照片1幀(參見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4472號;本院96年度保字第992號),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係持附表編號8所示之鐵剪刀先敲破包覆電纜線之水管,並剪取電纜線竊盜電纜得手,已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7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查附表一編號8所示鐵剪刀前端部分係金屬材質,質量頗鉅(參見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足以敲破包覆電纜線之塑膠材質水管,倘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況被告另又為警在其騎至竊盜現場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8以外其餘之物,其中除編號10係手套,不足供為兇器使用外,餘均含金屬材質,足以傷人;且各該物品雖經被告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惟於被告行竊之際,仍處於隨手可得之狀態,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97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
5頁),仍應認係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乙○○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5月確定,尚未執行,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體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行竊之標的又係政府機關設置之路燈電線,對公共安全影響確非輕微,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鐵剪刀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其餘除編號10之手套外,均核屬兇器,又經被告攜往行竊,俱如前述,自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所示手套1雙,雖亦經被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亦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尖嘴鉗│1支│乙○○│├─┼──────────┼────┼────────┤│2│美工刀│1支│乙○○│├─┼──────────┼────┼────────┤│3│十字螺絲起子│1支│乙○○│├─┼──────────┼────┼────────┤│4│刀片│1盒│乙○○│├─┼──────────┼────┼────────┤│5│活動扳手│1支│乙○○│├─┼──────────┼────┼────────┤│6│勾刀│1支│乙○○│├─┼──────────┼────┼────────┤│7│鋸刀│1支│乙○○│├─┼──────────┼────┼────────┤│8│鐵剪刀│1支│乙○○│├─┼──────────┼────┼────────┤│9│鐵撬│1支│乙○○│├─┼──────────┼────┼────────┤│10│手套│1雙│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