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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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行經糾紛」應更正為「行車糾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兆琦 告訴被告許勝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許勝輝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許勝輝與告訴人黃兆琦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許勝輝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萬6千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和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書立之賠款收據1份及被告陳報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黃兆琦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