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凡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王凡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
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凡於104年6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方盤查;俟王凡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王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9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凡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4年5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為警方逮捕到案;俟警方經徵得 王凡之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4審原易27本院卷第19頁;104審原易32本院卷第17頁),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結果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調查報告1份、報告1份、採尿同意書
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7、9、11頁;警卷㈡第2、8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4審原易27本院卷第5至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7月23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4審原易27本院卷第5、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3頁背面),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8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8頁;104審原易27本院卷第11、1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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