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顕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顕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顕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石顯耀 ,應予更正)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昌路口某麵攤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昌路口,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石顕耀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顕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