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順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順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順豊於民國104年9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門紫竹寺」前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04分許,對龔順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順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68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