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01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01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018號被付懲戒人 簡旭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簡旭星記過貳次。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簡旭星(以下簡稱簡員)於擔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分隊隊員期間,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確定。
二、茲據南投縣政府104年3月9日府人考字第1040041762號移送書所送簡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簡員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草屯分隊隊員,於102年3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博愛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簡員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以致消防車右前方不慎撞及同方向由 鄭明寶 騎乘附載 鄭洪菊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機車人車倒地,消防車輾壓鄭明寶、鄭洪菊花並拖行,致使鄭洪菊花因各體腔受輾壓創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鄭明寶則因輾壓而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右側膝關節創傷性截肢等重傷害。 嗣簡旭星 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4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擔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分隊隊員期間,因車禍業務上之過失致死,移送貴會懲戒乙案,僅申辯如下:
(一)依消防法第4條規定訂定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卷附證1)水庫車配置5-6人,因救災勤務駕水庫車出勤,且大型車輛轉彎時有死角不易發現右後來車,實因消防人力不足,由一人駕駛右副駕駛無人可協助駕駛注意右後有無來車,導致車輛轉彎死角未能發現而造成事故。
(二)本次事故車輛屬大型車種,應裝有後方照地鏡,而發生車輛卻未裝有照地鏡,未能注意查覺車輛身旁有無車輛或行人。(卷附證2)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事故發生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每日前往亡者靈堂前下跪上香至出殯當天,以誠心道歉求得家屬原諒,並經雙方協調終於達成和解,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鈞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簡旭星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草屯分隊隊員,擔任消防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3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博愛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以致消防車右前方不慎撞及同方向由鄭明寶騎乘附載鄭洪菊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機車人車倒地,消防車輾壓鄭明寶、鄭洪菊花並拖行,致使鄭洪菊花因各體腔受輾壓創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鄭明寶則因輾壓而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右側膝關節創傷性截肢等重傷害(所涉重傷害部分業經鄭明寶撤回告訴,而受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已於103年9月4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同院104年3月26日投院裕刑清102交訴36字第0476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過失致人於死及致傷之情事,至於另辯稱因執行職務人手不足或車輛相關設備影響其駕駛業務之執行一節,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旭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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