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 謝秀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謝素琴 」;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撞及行人致傷(未據告訴)產生實害,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告洪永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5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聰於民國101年2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工地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立路502巷口時,不慎擦撞穿越馬路之行人 楊保民 及謝秀琴,致楊保民及謝秀琴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及四肢、雙膝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洪永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永聰坦承飲酒駕車,核與證人楊保民及謝秀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相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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