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嘉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嘉平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係送貨司機,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駛至澄觀路與新庄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麗美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路由北向南駛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陳麗美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傷重不治死亡。另鄭嘉平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鄭嘉平之汽車駕駛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1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鄭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法挽回之憾事,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刑事呈報狀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甚佳,頗具悔意,並考量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竭力彌補自身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1年4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相信歷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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