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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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達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1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達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民國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0、5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臻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