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聲請人 游秀麗 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相對人 王世雄 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江帝範 律師複代理人 許仲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王志平 於民國(下同)77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簽立借據乙紙,並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77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9月17日起至79年9月17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又王志平於78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簽立借據乙紙,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78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6月26日起至80年6月25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嗣債務人王志平因無法清償債務,於83年11月22日簽立切結書,將清償日期延至84年5月14日,並由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TH018855)及50萬元(票號TH0188
56)之本票二紙。嗣債務人王志平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茲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借據2份、本票2紙(以上均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影本為證;次查債務人王志平嗣更名為 王青雲 ,並於100年2月13日死亡,除相對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足憑,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61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核無訛;又本院於104年5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據陳述以:相對人於104年4月15日已向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否認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切結書之真實性,聲請人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應證明與第三人王志平間借貸意思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退步言,借據所示之債權分別於92年10月24日、93年11月12日時效完成,聲請人分別未於97年10月24日、98年11月12日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數額為零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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