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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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聲請人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權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美商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七千元,為期八年,共計九十六期,清償比例二成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再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內容多為高額預借現金(92年12月預借99,996元、93年1月預借229,285元、93年7月預借19,000元、93年9月預借140,000元、93年12月預借170,000元、94年4月預借26,000元、94年6月預借20,000元、94年8月預借94,000元、94年9月預借125,000元、95年3月預借12,000元等)、大額信用貸款(95年12月信貸476,943元、95年1月信貸76,000元等)、債務代償(91年11月友邦國際信用卡代償150,000元、92年5月友邦國際信用卡代償134640元、93年4月23日安泰商業銀行代償460,000元、94年5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償282,800元、94年9月友邦國際信用卡代償40,000元)及其他高額消費等(93年9月12日旭耀電通消費10100元、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裕翔五金百貨、源友男飾、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杜比流行服飾廣場),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額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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