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豐貴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被告 李忠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豐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
李忠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鍾豐貴係民國103年第1屆桃園市平鎮區北勢里(下稱北勢里)里長候選人,為求能於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里長選舉順利當選里長一職,其與擔任其競選總部委員之李忠明均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有投票權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鍾豐貴於
103年8月底某日晚間9時許,前往李忠明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忠明,委請李忠明向籍設北勢里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日具有投票權之里民,以每人1千元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李忠明即先向其住家附近熟識鄰居逐戶詢問各戶具投票權之選民人數後,自103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某日止,於晚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鄰居之住處內,以每票1千元代價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並要求於投票日當天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圈選鍾豐貴。鍾豐貴與李忠明接續上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忠明叫鍾豐貴自行前往向 林文祺林文善 行求、交付賄賂,鍾豐貴遂於103年9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自行前往林文祺、林文善籍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內,交付林文祺、林文善8千元賄款,並請 託渠 等於上揭投票日圈選鍾豐貴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林文祺、林文善各自分得1千元及7千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豐貴、李忠明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黃銀彩余謙忠徐天水葉敬弘溫陳美永陳黃益妹曾舉富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葉謝娘妹、劉美榮、曾秀郎、 賴傳善王金德邱顯林宋明政卓秀珠莊淑華黃秀菊姜義銘 、林文善、林文祺、 吳載焜楊吉光邱創鈞 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平鎮市北勢里第14鄰通訊錄、家戶訪查簿資料查詢、渣打銀行傳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68號卷第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10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6頁至第
127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4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
12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
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
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
180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9頁、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42號卷第4頁反面、103年度聲羈字第44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45頁、第87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鍾豐貴、李忠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核被告鍾豐貴、李忠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查被告鍾豐貴、李忠明為求鍾豐貴得順利當選北勢里里長一職,於103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某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向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被告鍾豐貴另於103年9月間之某日,向有投票權之林文祺、林文善行賄,被告鍾豐貴、李忠明上開所為,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均成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鍾豐貴、李忠明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事實雖未載及被告李忠明就行賄林文祺、林文善部分與被告鍾豐貴有犯意聯絡,惟該部分與被告李忠明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鍾豐貴、李忠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忠明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刑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後(見上開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二第117頁),供述共同正犯鍾豐貴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共同正犯,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鍾豐貴、李忠明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竟均輕忽法紀,為求當選,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渠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並考量渠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念及被告2人犯後頗知悔悟,已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鍾豐貴、李忠明因投票行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6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鍾豐貴褫奪公權2年、被告李忠明褫奪公權1年。
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由附表編號2至9、11至20之人與林文祺、林文善所收受之賄款,及未扣案由附表編號10之人所收受之賄款共計8萬
8千元,因上開之人係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賄賂之情形,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上開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1份(見上開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95頁至第115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鍾豐貴交付被告李忠明之賄款共計10萬元,被告李忠明已發放如附表所示賄款金額共計8萬5千元,其餘1萬5千元係被告2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由黃銀彩(另結)收受之賄款5千元,依上開說明,應於黃銀彩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之主刑下予以宣告沒收,毋庸於此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行賄對象│行賄地點│賄款金額(元)│├──┼────┼─────────────┼──────┤│1│黃銀彩│桃園縣平鎮市○○路○○○號│5,000││││││├──┼────┼─────────────┼──────┤│2│葉謝娘妹│桃園縣平鎮市○○路○○號│5,000││││││├──┼────┼─────────────┼──────┤│3│宋明政│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000││││││├──┼────┼─────────────┼──────┤│4│邱顯林│桃園縣平鎮市○○路○○號│5,000││││││├──┼────┼─────────────┼──────┤│5│溫陳美永│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000││││││├──┼────┼─────────────┼──────┤│6│莊淑華│桃園縣平鎮市○○路○○號│4,000││││││├──┼────┼─────────────┼──────┤│7│余謙忠│桃園縣平鎮市○○路○○○○號│5,000││││││├──┼────┼─────────────┼──────┤│8│徐天水│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000││││││├──┼────┼─────────────┼──────┤│9│黃秀菊│桃園縣平鎮市○○路○○○○號│5,000││││││├──┼────┼─────────────┼──────┤│10│曾秀郎│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000││││││├──┼────┼─────────────┼──────┤│11│葉敬弘│桃園縣平鎮市○○路○○○號│7,000││││││├──┼────┼─────────────┼──────┤│12│卓秀珠│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000││││││├──┼────┼─────────────┼──────┤│13│賴傳善│桃園縣平鎮市○○路○○○號│4,000││││││├──┼────┼─────────────┼──────┤│14│姜義銘│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000││││││├──┼────┼─────────────┼──────┤│15│王金德│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000││││││├──┼────┼─────────────┼──────┤│16│吳載焜│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000││││││├──┼────┼─────────────┼──────┤│17│邱創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9,000││││││├──┼────┼─────────────┼──────┤│18│楊吉光│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000││││││├──┼────┼─────────────┼──────┤│19│曾舉富│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000││││││├──┼────┼─────────────┼──────┤│20│陳黃益妹│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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