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詎經提示均未獲支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原本票三紙為證。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一時無能
力清償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
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⒈ ⒉⒊ ⒏ TZ0000000000000元
⒉  ⒉⒊ ⒓ TZ0000000000000元
⒊  ⒉⒊ ⒎ TZ00000000000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