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7號
1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PENCOVNICOLAE(摩爾多瓦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首、末頁雖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或具狀人為PENCOVNICOLAE(下稱 潘可夫 );惟均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未經被告潘可夫簽名或蓋章,該聲請狀末頁亦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柏裕之用印,沒有被告之簽名或捺印,是本件應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罪名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其法定最高刑度為五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並參以本案已調查完畢,應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語言不通亦未持有其護照,其棄保離臺逃亡之機率不高;本件是財產犯罪,被告願與第一銀行和解,需要具保才能處理;另被告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作為擔保,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潘可夫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3月3日執行羈押,並自106年6月3日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潘可夫屬外國人士,經警拘提到案;且本件被告潘可夫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在案,客觀上大幅增加被告逃亡動機,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潘可夫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甚明。
㈡聲請意旨稱:被告所犯罪名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其法定最高
刑度為五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等語,作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惟本案並非以重罪作為羈押之理由,是此部分之聲請理由,尚屬無據;再外籍人士在臺語言不通,未持有護照,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關聯,故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語言不通亦未持有其護照,其棄保離臺逃亡之機率不高,非具保停止羈押理由;至聲請意旨稱:本件是財產犯罪,被告願與第一銀行和解,需要具保才能處理乙節,更無從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
五、復查被告潘可夫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