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杜宗錫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被告 邱珠龍 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 被告 楊德 結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 連簡桃
連建增 連崇佑 連國俊 連國偉 連紫媗 黃靖婷 黃詩雯 黃瑞城 連寶玲 連寶貴 連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珠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十點零六平方公尺,未編列門牌號碼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 楊德結 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所示,面積各八平方公尺、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二點三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連簡桃、連國俊、連國偉、連紫媗、連建增、連振凱、連崇佑、黃靖婷、黃詩雯、黃瑞城、連寶玲、連寶貴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C3部分所示
,面積各為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四七點六四平方公尺、一五點二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珠龍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楊德結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連簡桃、連國俊、連國偉、連紫媗、連建增、連崇佑、黃靖婷、黃詩雯、黃瑞城、連寶玲、連寶貴、連振凱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邱珠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邱珠龍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楊德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德結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連簡桃、連國俊、連國偉、連紫媗、連建增、連崇佑、黃靖婷、黃詩雯、黃瑞城、連寶玲、連寶貴、連振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連簡桃、連國俊、連國偉、連紫媗、連建增、連崇佑、黃靖婷、黃詩雯、黃瑞城、連寶玲、連寶貴、連振凱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206號房屋)為「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為「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為「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為「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198號房屋)為「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為被告 何泰毅 所有,且上開房屋均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前揭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別拆除上開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嗣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具狀將「被告甲」姓名更正為 連清松 、「被告丙」更正為 蔡碧霞 、「被告戊」更正為 陳阿歷 (見本院卷㈠第48至51頁),再於105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被告丁」之訴(見本院卷㈠第70頁),復於105年3月14日因被告陳阿歷已將系爭19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楊德結,而撤回對被告陳阿歷之起訴,並追加楊德結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又於10
5年4月27日因被告連清松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撤回對被告連清松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連簡桃、連國俊、連國偉、連紫媗、連建增、連崇佑、 連江水 、黃靖婷、黃詩雯、黃瑞城、連寶玲、連寶貴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8-120頁),另於105年10月5日撤回對被告何泰毅、蔡碧霞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又於105年11月28日因被告連江水已死亡而撤回對連江水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連振凱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06-307頁)。其中,原告追加被告楊德結、連崇佑部分,該等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追加;至原告追加被告連簡桃、連建增、連國俊、連國偉、連紫媗、黃靖婷、黃詩雯、黃瑞城、連寶玲、連寶貴、連振凱部分,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又原告前揭撤回起訴部分則均因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被告楊德結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1/20);而被告邱珠龍所有,未經編列門牌號碼,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前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1所示部分,面積為10.06平方公尺;被告楊德結所有之系爭198號房屋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1、B2、B3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4.57平方公尺、2.39平方公尺;被告連簡桃、連國俊、連國偉、連紫媗、連建增、連崇佑、黃靖婷、黃詩雯、黃瑞城、連寶玲、連寶貴、連振凱(下稱被告連簡桃等12人)所有,繼承自被繼承人連清松之系爭20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1、C2、C3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7.12平方公尺、47.64平方公尺、15.21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198號房屋、系爭206號房屋,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被告等所有之前揭房屋既均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邱珠龍對於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
稱「我願意拆除房屋,但原告需要補償我,若原告沒有補償我,我不願意拆除」云云。惟原告依法並無給予被告邱珠龍補償之義務,故被告邱珠龍所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 楊德結辯 稱其係向訴外人陳阿歷購買系爭198號房屋,
而訴外人陳阿歷係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基隆市調和煤礦(下稱調和煤礦)礦主訴外人 杜伯英 之員工,經杜伯英同意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198號房屋作為工寮居住,原告係受贈自杜伯英之繼承人,應受杜伯英與訴外人陳阿歷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被告楊德結係有權占有云云,惟其就訴外人陳阿歷是否為礦場員工、訴外人陳阿歷與訴外人 杜基順 、杜伯英間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之具體內容、條件或期限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訴外人杜基順、杜伯英確有借用系爭土地供訴外人陳阿歷興建工寮居住使用,使用借貸契約亦無如民法第425條之1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同時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訴外人陳阿歷得對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此一使用借貸關係亦無法存在於被告楊德結與原告之間。又原告係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為合法之權利行使,並無被告楊德結所辯之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連崇佑雖辯稱其被繼承人即系爭206號房屋起造人訴外
人連清松係調和煤礦之礦工,因訴外人杜伯英積欠訴外人連清松退休金及資遣費,始同意連清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206號房屋。惟被告連崇佑聲請訊問之證人 李振男 僅證稱訴外人杜伯英曾同意訴外人連清松使用系爭土地,但具體之約定內容為何,李振男則稱不復記憶,自不足為認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邱珠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收件,收件文號105年土丈字第17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部分,面積為10.06平方公尺之建物(無門牌號碼,但坐落於基隆市○○區○○街○○○號前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楊德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收件,收件文號105年土丈字第17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1、B2、B3部分,面積各為8、4.57及2.3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連簡桃、連國俊、連國偉、連紫媗、連建增、連振凱、
連崇佑、黃靖婷、黃詩雯、黃瑞城、連寶玲、連寶貴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收件,收件文號105年土丈字第17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1、C2、C3部分,面積各為7.12、47.64、及15.2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國俊、連國偉、連紫媗、黃靖婷、黃詩雯、黃瑞城、連寶玲、連寶貴、連振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及聲明;被告邱珠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已數十年,若原告未補償其損失,則其不願拆除系爭房屋;被告連簡桃、連建增、連崇佑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206號房屋係由被告連簡桃等12人之被繼承人連清松興建,而訴外人連清松、連清松之女 連寶琴 、被告連建增均為調和煤礦礦工,遭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調和煤礦負責人杜伯英積欠工資、遣散費、退休金,杜伯英並隨即失去聯絡達40餘年,而系爭206號房屋係在原告自訴外人杜伯英處取得系爭土地前即經訴外人同意而興建,證人李振男亦已證稱訴外人杜伯英曾與連清松約定連清松得使用系爭土地至杜伯英清償積欠工資3萬餘元為止,原告亦曾於2年前委由訴外人 黃彥龍 召開說明會,承諾將依測量結果補償被告,是原告要求被告連簡桃、連建增、連崇佑拆除系爭206號房屋,應給予補助;被告楊德結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理由略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地號,原係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35年間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杜基順,61年間之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杜伯英;而訴外人杜伯英乃基隆市調和煤礦之礦業權人,系爭土地即為調和煤礦之坐落所在,出售系爭198號房屋予被告楊德結之訴外人 陳阿歷前 為調和煤礦之採礦工人,訴外人杜基順、杜伯英遂同意陳阿歷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充作礦工宿舍,且訴外人杜伯英除曾允諾訴外人陳阿歷得以住居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若將來倘有出售系爭土地之需求,其必將給予系爭198號房屋所有權人適度之補償,顯見訴外人陳阿歷與訴外人杜伯英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94年間,因前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且原告之前手應屬訴外人杜伯英之繼承人,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前手應繼受訴外人杜伯英與訴外人陳阿歷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不得主張大於前手之權利,是原告亦應同受訴外人杜伯英與訴外人陳阿歷間之使用借貸拘束,致有容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他,對於原告而言,自為有權占有。更何況,原告雖非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直接當事人,然考量房屋乃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不動產,亦應承認使用借貸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使原告必須同受訴外人杜伯英與訴外人陳阿歷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
㈢系爭19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之久,原告於94年
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以前,即已知系爭19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其既仍願繼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規定之本旨,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推斷原告有默許被告楊德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1/20);而未經編列門牌號碼,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前之房屋,為被告邱珠龍前向他人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
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1所示部分,面積為10.06平方公尺;系爭198號房屋為被告楊德結向訴外人陳阿歷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1、B2、B3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4.57平方公尺、2.39平方公尺;系爭206號房屋為訴外人連清松興建,而連清松已於91年4月4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除其配偶即被告連簡桃、子女即被告連建增、連江水、連崇佑(原名 連炎村 )、 連寶秀 、連寶玲、連寶貴外,其三子 連騰會 於46年4月30日死亡、五子 連坤山 於52年3月14日死亡、七子 連庭彰 於56年8月
8日死亡、次女 連梅 於40年10月3日死亡、四女 連月霞 於45年4月23日死亡,且皆無繼承人,長女 連菊 則出養他人,均喪失繼承權;又訴外人連清松之長子 連金彰 已於78年12月8日先於連清松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連國俊、連國偉、連紫媗三人代位繼承;連清松之四子連江水於89年6月10日已先於連清松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連振凱(原名 連晉庸 )代位繼承;連清松之三女 黃連寶琴 於66年2月18日已先於連清松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黃靖婷(原名 黃素貞 )、被告黃詩雯、被告黃瑞城代位繼承;連清松之五女(出生別誤編為四女)連寶秀於90年3月14日已先於連清松死亡,本應由其子即訴外人 鄒義龍 代位繼承,惟訴外人鄒義龍又於99年2月27日死亡,而鄒義龍之父 鄒阿富 亦已於98年8月12日死亡,鄒義龍惟一尚生存之繼承人即其妻大陸籍配偶 趙冬梅 並未依法聲明繼承遺產,而喪失繼承權,故系爭206號房屋係由被告連簡桃等12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1、C2、C3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7.12平方公尺、47.64平方公尺、15.2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㈠第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1頁)、訴外人連清松、連江水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14頁至第323頁)為證,並有系爭198號房屋、系爭206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4頁)、訴外人連寶秀、連金彰、黃連寶琴、鄒義龍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118頁)、訴外人趙冬梅申請來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6頁)、本院105年5月13日 基院曜 家名105年度司查繼5字第17號函、106年2月21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查繼2字第10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1頁、本院卷㈡第76頁)、訴外人鄒義龍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12月30日新北院 霞家科春 字第00780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3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5年
5月10日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75頁)在卷可稽,暨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5年
7月7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5000448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在卷足稽,復為被告邱珠龍、楊德結、連簡桃、連建增、連崇佑所不爭執,而被告連國俊、連國偉、連紫媗、黃靖婷、黃詩雯、黃瑞城、連寶玲、連寶貴、連振凱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本件系爭房屋、系爭198號房屋、系爭206號房屋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等既抗辯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邱珠龍雖辯稱其買受系爭房屋已數十年,若原告未補償
其損失,則其不願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邱珠龍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復未說明原告或其前手基於契約或法律有何給付被告邱珠龍「補償金」之義務,況被告邱珠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本即得預見系爭房屋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土地而須拆除之風險,因而發生之經濟上不利益,自應由被告邱珠龍負擔,要無反要求原告給付「補償金」之理,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楊德結固提出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
㈡第20頁)及訴外人 何茂鈡 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訴請訴外人 周訓正 等人拆屋還地事件中所為證言(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辯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杜基順、杜伯英曾同意被告楊德結前手即訴外人陳阿歷於系爭土地興建礦工宿舍住居,是被告與土地前手即訴外人杜基順、杜伯英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前揭土地登記簿影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杜基順、杜伯英,而與其等與被告楊德結之前手陳阿歷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何約定全然無涉;至於證人何茂鈡之證言,則均係就該事件被告周訓正等所有之房屋,是否為其等祖先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將調和煤礦興建之工寮改建而成所為,亦與系爭198號房屋是否被告前手陳阿歷經原告前手杜伯英同意興建之事實,毫無關聯,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德結前揭所辯。且查,被告楊德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原告之前手應為訴外人杜伯英之繼承人」之主張,亦未說明何以被告楊德結得因向訴外人陳阿歷買受系爭198號房屋,即得繼受其所謂「訴外人杜伯英與訴外人陳阿歷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況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現占有人等使用,現占有人等要不得以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訴外人陳阿歷曾向訴外人杜伯英借用系爭土地,本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餘地,而認原告與被告楊德結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楊德結抗辯原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自無可採。
㈢被告楊德結雖又辯稱系爭19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有數十
年之久,原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以前,即已知系爭19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其既仍願繼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規定之本旨,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推斷原告有默許被告楊德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楊德結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縱買受遭無權占用多年系爭土地,亦不得以之即謂其默示同意被告楊德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
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例參照)。因此,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本件被告楊德結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足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且系爭198號房屋僅供居住使用,與公眾利益並無重大關係,而原告若未排除被告之占有,將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返還土地,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基於所有權權能而生之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更不能以系爭198號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時日,即謂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正義衡平之理念不合,違背誠信原則,是被告楊德結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㈣被告連簡桃、連建增、連崇佑提出訴外人連清松及被告連建
增之勞工保險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68頁至第273頁),並引用證人李振男之證言,辯稱訴外人連清松、連清松之女連寶琴、被告連建增均為調和煤礦礦工,遭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調和煤礦負責人杜伯英積欠工資、遣散費、退休金,杜伯英並隨即失去聯絡達40餘年,而系爭206號房屋係在原告自訴外人杜伯英處取得系爭土地前即經訴外人杜伯英同意而興建,原告亦曾於2年前委由訴外人黃彥龍召開說明會,承諾將依測量結果補償被告,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助云云。惟查,證人李振男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是村長 黃吉川 (已過世)跟老闆杜伯英還有被告連崇佑的爸爸在說話,說話的內容是說『欠工錢會還,還的話,土地就要還我』,但是後來工錢沒有還。」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李振男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杜伯英與訴外人連清松約定一旦杜伯英清償積欠之工資,訴外人連清松即應返還占用之土地,至於就該占用之土地位置、面積、範圍如何,及訴外人連清松與杜伯英上開約定是否即為訴外人杜伯英無償以系爭土地「貸與」訴外人連清松使用,連清松則允於使用後返還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合意,證人李振男均不能證明,自不能徒以證人李振男上開證言,遽謂訴外人連清松與杜伯英間就系爭206號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按使用借貸,既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自無從由原告及被告連簡桃等12人分別自訴外人杜伯英、連清松繼受之可能,是縱兩造前手間確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亦不能認被告連簡桃等12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查,被告連簡桃、連建增、連崇佑就其所辯稱原告前曾允諾給付補償金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者,本即得預見房屋因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土地而須拆除之風險,因而發生之經濟上不利益,自應由該無權占有人負擔,要無反要求原告給付「補償金」之理等節,亦如前述,是被告連簡桃、連建增、連崇佑辯稱原告應給付「補償金」始得要求被告等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邱珠龍將系爭房屋拆除、被告楊德結將系爭198號房屋拆除、被告連簡桃等12人將系爭206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僅為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一部,是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前段,應由原告負擔,餘則由被告等各依其敗訴之比例負擔。
六、原告及被告楊德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邱珠龍拆屋還地及第3項命被告連簡桃等12人拆屋還地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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