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原告 王進平 被告 陳貞志
張庭瑜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刑事附帶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而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查被告張庭瑜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陳貞志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認被告張庭瑜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庭瑜等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等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金融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與投資借款之準存款人無涉,是原告並非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