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號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下均簡稱大埔美段
)25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村○鄰○○
街90之3號之磚木造牛舍(建號分別為嘉義縣○○鎮○○○
段467棟次2號、467棟次3號,下稱系爭牛舍)為伊所有,因
伊積 欠訴外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債務無法清償,故大林鎮農
會向鈞院聲請對系爭牛舍及坐落土地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
民國93年度執字第10791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惟因無
人應買,大林鎮農會撤回上開執行事件,系爭牛舍亦由鈞院
啟封發還伊,惟被告乙○○於94年7月15日至18日間,未經
伊之同意,即僱用挖土機工人甲○○擅將系爭牛舍拆除,被
告2人顯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大埔美段257地號土地乃係被告乙○○向鈞院所
拍得,並於94年1月4日點交完畢,當時原告亦有到場,均未
表示異議,乙○○於點交完畢後始僱用被告甲○○將大埔美
段257地號界址內之土地整平,拆除之建物僅有建號為大埔
美段640棟次2號、640棟次3號,並未超出大埔美段257地號
之範圍,事實上,大埔美段257地號土地上根本沒有系爭牛
舍,伊等自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僱用被告甲○○拆除坐落大埔美段第
257地號上之系爭牛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
清者為系爭牛舍是否坐落大埔美段257地號土地?經查:
㈠大埔美段25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簡 鄭錦秀 所
有,簡鄭錦秀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大林鎮農會借款,並設定
14,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無法清償借款,而由
大林鎮農會聲請本院向上開土地執行拍賣程序,由被告乙○
○拍得並於94年1月4日點交完畢,點交當時原告亦有到場並
未表示任何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22
9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再觀諸上開執行程序中,本院為查
封大埔美段257地號時所為之履勘測量結果,該土地上僅有2
建物坐落其上,1棟為鐵骨造工廠、面積553.94平方公尺,
另為1座加強磚造化混池、面積202.53平方公尺,分別編號
為大埔美段640棟次2號、640棟次3號,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測量日期92年3月6日)為證,
足見系爭牛舍並未坐落大埔美段257地號土地上。
㈡再大埔美段257之5、257之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同
積欠大林鎮農會債務無法清償,故大林鎮農會亦向本院聲請
對大埔美段257之5、257之7地號土地為查封拍賣一節,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1079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觀諸此執行程序中,本院為查封大埔美段257之5、257之
7地號時所為之履勘測量結果,大埔美段257之5、257之7地
號上均各有磚木造牛舍1棟,分別編號為大埔美段467棟次2
號、467棟次3號,門牌號碼即為嘉義縣○○鎮○○村○鄰○
○街90之3號,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2份(測量日期93年10月8日)為證,是系爭牛舍應係坐落大
埔美段第257之5、257之7地號土地上為是。原告雖主張測量
結果有誤云云,惟其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且就上開兩件執行事件之土地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相互勾稽之
結果,實無何測量錯誤之情形,足證系爭牛舍係坐落大埔美
段257之5、257之7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257地號土地上,
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拆除坐落大埔美段25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牛舍,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況原告就被告有拆除系爭牛舍一節,除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現
場照片4張為證外,即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觀諸該
照片並無法看出被告有拆除系爭牛舍之行為。佐以被告甲○
○於原告向被告乙○○提出妨害公務告訴之偵查案件中證稱
:乙○○叫我把257地號土地內之範圍都整理好,他告訴我
已經有點交,我們拆除的範圍都沒有超過257地號土地,257
地號有以紅漆和界樁劃分地界,整地時有拆除圍牆、竹叢和
1間100多坪的造紙廠,旁邊牛舍的屋簷有越界到乙○○的地
,但我們不敢拆除,怕有糾紛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90號偵查卷宗94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及
94年度偵字第5641號偵查卷宗94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亦
據本院調閱此部分偵查卷宗查核無誤,益可證被告拆除之建
物範圍並未超出大埔美段257地號土地。是以,系爭牛舍既
未坐落大埔美段第257地號土地上,而被告整地拆除建物之
範圍又未超出大埔美段第257地號土地,且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確有拆除系爭牛舍之行為,則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
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