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罪刑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以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人,下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書面及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於審理時已將上開證據提示,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說明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十三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七十五頁),自係已就本件各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判決上揭理由之敘述,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原判決又逕行引據證人 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黃國峰 (下稱丁俊仁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論處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二行),自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係以丁俊仁等四人均已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在台南市○○區○○街二段二六三巷三十一號上訴人之住處持械毆打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於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等三人(下稱丁俊仁等三人)告訴其涉犯強盜等罪案件(下稱強盜案)中,亦未供述如何之遭丁俊仁等三人毆打,警員 張順德 並證述其於製作上訴人之筆錄時,未看見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再比對在警詢時所拍攝之上訴人照片,上訴人之面部及四肢復無任何傷痕,論斷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受傷;另以丁俊仁、李全欽已證陳其等於前開時、地遭上訴人夥同他人毆打後,李全欽曾趁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國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代為報警處理,黃國峰隨即以該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警用電話並報案等語,況依卷附前開二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記載,當時該二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十三分二十二秒,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市○○區○○段○○○○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市○○區○○街○段○○○號三樓頂,地點並不相同,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隨即於同日二十時十三分四十一秒撥打一一0警用電話等理由,據謂黃國峰於案發當時確未在案發現場(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七行)。然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強盜案警詢時已供陳其因遭丁俊仁等四人毆打致右手腕紅腫(見強盜案所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印本第二頁),嗣於該強盜案偵查中又陳稱其於案發當日確有受傷,並提出記載其受有:「肩部瘀青十二×五公分、右上臂瘀青八×四公分、右前臂瘀青八×五公分、右上背瘀青七×五公分、右腰瘀青八×八公分」等傷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強盜案所附偵字第三八二三號卷宗影印本第四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倘若無訛,上訴人之前開所述是否堪以採信?又黃國峰於強盜案之警詢時雖陳稱李全欽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九時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向警方報案(見同上警卷第十頁),但嗣於同案偵查中則稱其係以工廠(指台南市安南區金霖汽車修護廠)之電話報案(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而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十三分四十一秒撥打一一0警用電話,然當時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係 王宏廷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依上證據,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日是否確由黃國峰所持用?黃國峰於前揭時間究否持該門號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其於案發當時有無在場?即非無疑。另原審以上訴人雖迭次請求將本件為警查扣之西瓜刀三支送請有關單位鑑定刀柄上有無其指紋,俾證明其未持該西瓜刀自行毀損住處之物品,圖嫁禍予丁俊仁等四人,但以該西瓜刀歷經扣案、移送贓物庫保管及提示等程序,已經多人觸摸,縱送鑑定亦難查證其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等理由,說明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四行)。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稱:前開查扣之西瓜刀自強盜案偵辦以來,均經妥善封存、保管,未經他人觸摸、擦拭,於該強盜案確定後,該西瓜刀雖已發還予伊,但伊為保存留供本案之佐證,即交由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代為保管,應仍可供作指紋鑑定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前開上訴人所陳及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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