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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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庚○○邀甲○○出資共同經營釣蝦場,嗣因庚○○並未經營致發生債務糾紛,經甲○○催討後,庚○○遂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0日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10張及以其所有之ZI-5119號自用小客車讓渡給甲○○抵償(償還期為1年,故本票及讓渡書之日期均記載為97年2月13日)。惟庚○○心有未甘,於96年2月13日下午藉故以電話邀約甲○○前往臺南市○○區○○街2段263巷31號商談小客車讓渡事宜,甲○○信以為真,於當日下午6、7時許偕同丁○○及配偶丙○○前往該處,詎甲○○等人進入屋內後,庚○○即夥同在場之6、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持梅花扳手,其他人則分持椅子、保溫瓶、酒瓶、梅花扳手或徒手共同毆打甲○○及丁○○二人,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雙上臂、左臉挫傷、第四、五腰椎骨折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血腫及頭皮撕裂傷、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之後,庚○○及在場之人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可為兇器之梅花扳手作為脅迫工具,要求甲○○、丁○○及丙○○將身上財物交出,否則不得離開現場,致使甲○○、丁○○及丙○○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別將身上之現金4百元(甲○○)、7百元(丁○○)及2千元(丙○○)交予庚○○得手。庚○○隨後又拿出備妥之西瓜刀3支,讓甲○○及丁○○各握其中1支刀柄,並強灌甲○○、丁○○烈酒,及自行破壞屋內傢具設備,以製造甲○○及丁○○酒後鬧事之假象,並以其行動電話報警。之後,庚○○另將甲○○帶至屋外簽發本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陸續離開,丁○○見狀趁機撥打電話予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扣梅花扳手2支及西瓜刀3支,並將庚○○等人帶回警方調查,而於警局中在庚○○所穿靴筒中發現夾有西瓜刀封套3個。詎庚○○意圖使甲○○、丁○○、丙○○、己○○(下稱甲○○等四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己○○未在現場,甲○○等3人亦未於前述時、地,持西瓜刀破壞門窗及傷害庚○○,竟於96年2月14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對甲○○等4人提出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甲○○、丁○○及丙○○當日亦對庚○○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23號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庚○○有期徒刑8年8月,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6年4月2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3號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再重申對甲○○等4人提出毀損及殺人罪之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丁○○、丙○○、己○○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甲○○、丁○○、丙○○、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證人甲○○、丁○○、丙○○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且查:本件證人甲○○、丁○○、丙○○、己○○業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分別予以詰問(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13頁至133頁、第二宗第46頁至55頁),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等人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證人甲○○、丁○○、丙○○、己○○等人以證人之身分在另案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61頁、62頁、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夜間詢問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被告庚○○雖爭執上開其所涉強盜案件警詢筆錄之製作,經聽取錄音帶後,有發現警詢筆錄記載時間有1時50分,惟錄音帶之時間僅30分鐘;錄音帶有中斷再重新錄音情形;中斷後被告係照稿回答,其陳述非任意陳述;錄音帶呈現僅證人即警員戊○○一人製作筆錄,惟警詢筆錄內卻有另一警員 周信榮 為紀錄人,認證人戊○○與告訴人甲○○等人勾串誣陷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在告知權利後,表示意識很清楚並願意接受夜間訊間,並於筆錄上簽名,且被告在上開強盜案件中,至自始至終並未對其警詢筆錄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據以主張其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又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人製作警詢筆錄是否要連續錄音?)是,如果打電腦的時候,會有時間差,連續錄音,會耗損很多錄音帶,所以我們會按暫停鍵,繼續訊問後再將暫停鍵按掉,但錄音是全程錄音。」、「(被告的強盜案警詢筆錄是從01時50分至2時50分,有無連續錄音?)都有連續錄音。」、「(中途有無暫停?)打字時有暫停,打字後再繼續。而且都是當著被告的面按暫停,並繼續。」、「(被告的強盜案警詢筆錄是否你和警員周信榮一起製作?)是。我擔任詢問人,周信榮是紀錄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39頁、40頁、42頁),又被告抗辯證人戊○○與告訴人甲○○等人勾串誣陷 伊云云 ,尚無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足認證人即警員戊○○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並無被告所指上開情事,被告警詢所為陳述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上開辯稱,無非試圖以此據以主張所涉強盜案件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任,而為被告所涉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強盜案件翻案,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庚○○聲請傳喚證人周信榮到庭詰問,核無必要,本院不予傳喚證人周信榮到庭。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於96年2月13日下午,以電話邀約甲○○前往臺南市○○區○○街2段263巷31號商談小客車讓渡事宜,俟甲○○於當日下午6、7時許偕同丁○○及丙○○到達該處後,竟遭庚○○夥同在場之6、7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梅花扳手、椅子、保溫瓶、酒瓶或徒手共同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雙上臂、左臉挫傷、第
四、五腰椎骨折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血腫及頭皮撕裂傷、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其後被告庚○○及在場之人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可為兇器之梅花扳手作為脅迫工具,要求甲○○、丁○○及丙○○將身上財物交出,否則不得離開現場,致使甲○○、丁○○及丙○○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別將身上之現金4百元(甲○○)、7百元(丁○○)及2千元(丙○○)交予庚○○得手。被告庚○○復拿出備妥之西瓜刀3支,讓甲○○及丁○○各握其中1支刀柄,並強灌甲○○、丁○○烈酒,再自行破壞屋內傢具設備,製造甲○○及丁○○酒後鬧事之假象,並以電話報警。嗣因被告庚○○將甲○○帶至屋外簽發本票,其餘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亦陸續離開,丁○○乃趁機撥打電話予己○○請其代為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查扣梅花扳手2支及西瓜刀3支(含西瓜刀封套3個),並將被告以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偵結後認被告庚○○所涉係傷害及強盜罪嫌,乃以96年度偵字第382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審理,認被告已坦承持梅花扳手毆打甲○○、丁○○之事實不諱,復參酌證人甲○○、丁○○、丙○○證述遭被告夥同眾人持械毆打之經過詳實(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980號卷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及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960000021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17頁),認定被告傷害之犯行無誤。至被告涉嫌強盜部分,亦參酌證人甲○○、丁○○、丙○○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警員戊○○之證述內容、通聯紀錄、報案紀錄、現場客觀情狀及扣案工具,為被告強盜罪之認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審閱96年度訴字第980號全卷證無訛。是案發當日係被告庚○○持梅花扳手,並夥同在場6、7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椅子、保溫瓶、酒瓶或徒手共同毆打甲○○、丁○○二人,及共同強盜甲○○、丁○○、丙○○三人身上財物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惟被告案發當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2月14日製作筆錄時,竟對甲○○、丁○○、丙○○及己○○四人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復於96年4月26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再度對四人提出告訴(參見上開期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雖被告否認上開告訴係誣告之犯行,且辯稱:除甲○○等人外,己○○當日確實也在場,當天是甲○○等人持西瓜刀破壞屋內設備及毆打我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乃違法之主觀要件,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故為不實之申告時,茍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期望,即足構成誣告之罪;至該管公務員是否因行為人之誣告而對被誣告人為調查或其他處分等,要非所問。而行為人有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自應以其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此一犯罪目的為斷,不得以行為之結果,其意圖實現與否資為判斷之依據。又按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既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意虛構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第58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庚○○於偵查中已坦承:「96年2月13日下午2、3時,我有打電話甲○○,也有打電話給丁○○,用我的0000000000號打的,我是問他車子什麼時候要過戶,後來5、6點時我又打一通,他們是6、7點才過來」、「我約他們時他們沒有來,但是6、7點的時候,是他們自己過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第6頁、下稱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見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第35頁),並據證人甲○○於偵查、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審理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第15頁、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強盜案件《下稱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卷第5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22頁)。
又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我因為與債主丙○○、甲○○有債務糾紛。」、「昨天96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丁○○打手機給我,電話中我向甲○○要新台幣五萬三千元的車款,要辦理車子過戶,甲○○說先將車子過戶才給我餘款五萬三千元,因我沒錢去當舖取車,所以我跟他說沒有錢去贖車,他就說我之前開給他的20萬元本票,他說年關到了他要一次收,我回他說你如果要整筆收不如就讓我死。」、「我有欠甲○○錢,共34萬7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第6頁),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與庚○○有無債務糾紛?)之前他約我經營海釣場,我出20萬元資金投資,但是庚○○都沒有經營。」(見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第14頁)、於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有欠我錢,要還我錢,把證件、讓渡書拿過去給他」、「(電話中,你跟被告如何講?)之前我有跟他要錢,他叫我把讓渡書、借據資料帶過去,他要還我錢。」(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卷第50頁、51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那天被告打電話說要還我錢。」、「(是否要還你七十四萬七千元?)不是74萬7千元,是那輛車讓渡給我,還有簽發兩萬元的票十張,叫我過去。」、「是被告騙我去的,他說要還我錢,我才過去,他說要處理錢。」(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22頁、123頁)等語,亦有讓渡書1紙及本票影本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33頁),應認96年2月13日被告確有以處理以其所有之ZI-5119號自用小客車讓渡事宜為由,電邀證人甲○○至上開處所,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伊並未再以電話邀約甲○○、丁○○及丙○○到台南市○○區○○街2段263巷31號伊租住處,甲○○係為戊○○向其索取砂石錢一節,自不足取,是認被告庚○○因無法清償債務,為求其自身利益,故為不實之申告,亦可認定。
㈢、證人己○○於案發當時確無在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由己○○使用並持以向警方報案等情,分述如下:
⑴、證人己○○當日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證人甲○○、丁○○及
丙○○於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卷第55頁、62頁、63頁、65頁至67頁),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自承:「(己○○有無在現場?)我不敢肯定,因為我明確有看到的是丁○○、丙○○、甲○○,我不確定己○○有沒有在現場,有個人的背影看起來像他。」(見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第43頁)、於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審理時復陳述:「我沒有看到,只有聽到。」(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卷第153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戊○○於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審理時就該案證述內容,亦未發現己○○有在場之情(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卷第72頁、73頁)。
⑵、證人丁○○遭毆打後,趁隙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證人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己○○報警處理,證人己○○接獲該通求救電話後,隨即以該手機撥打110電話報案乙節,亦據證人丁○○於上開另案強盜案件審理程序及證人己○○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案件分別證述明確(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卷第61頁、62頁、上訴卷第107頁),復有二人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823號卷第59、60頁之通聯紀錄),證人己○○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96年2月13日晚上,丁○○是否有打電話請你向警方報案?)有。」、「我先用手機,沒有報案成功,後來我用保養廠的市內電話有打通,還有問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是否你的行動電話?)不是,是我哥哥的電話,當時給我使用。」、「(你哥哥何名?)乙○○。他住在我們同莊,不是親的哥哥。」、「他打來很小聲,只說報案,沒有說地點,之前他們要出發,我就知道他要去哪裡,他們有說要去被告那裡。」。「(你是打110?)是。
」、「(96年2月13日晚上你人在何處?)我人都在「金霖汽車修護場」。當時我的車在那裡烤漆,那間工廠是我朋友開的,我在那裡幫忙磨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31頁、132頁)、證人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結證:「(96年2月13日案發那天,你回撥的電話你知道打給誰?)己○○,當天他知道我們去哪裡。」、「(那通電話你有與己○○說話?)我只有說報案,他知道我們去哪裡,他還叫我們不要去,他說庚○○人很奸詐。」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49頁、第50頁),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登記乙○○名義,惟案發日當時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由證人己○○使用中並持以向110報案(沒有報案成功),實可認定,揆諸上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係由證人己○○使用,本院因認自無再予傳喚乙○○到庭之必要,故不再予以傳喚。
⑶、被告庚○○於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審理時自承證人甲○○等係
約六、七點左右的時間到上開處所等語(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卷第154頁),且依該通聯紀錄顯示己○○與丁○○通話時間為當日20時13分22秒,且當時己○○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市○○區○○段○○○○號,與丁○○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市○○區○○街1段599號3樓頂並不相同,及己○○與丁○○通話完畢後,隨即於20時13分41秒撥打110報案之情,綜上事證可知,證人己○○於案發當日確實並未在場,被告竟稱己○○當時亦在場,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庚○○雖以證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3日19時28分打給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日19時28分04秒打給證人辛○○等情,惟為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否認,並結證:「不是我打的,是被告拿我們的手機打的。」、「那都是被告打的。」、「(當天你說電話都被被告拿走?)是」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26頁、129頁),並據證人丙○○於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審理時結證:「(打完之後又發生何事?)後來被告拿出參把西瓜刀擺在丁○○、甲○○面前,被告拉他們的手去握刀柄,被告就叫我打電話給己○○,叫己○○過來。」、「(事後我打電話給己○○,我肚子很痛,想要去廁所,被告不讓去,我肚子痛的時候,己○○剛好打電話給我,我有接到,我哀了一聲,被告還以為我跟己○○暗示不要過來,被告還因此打我耳光。」、「(用誰人的電話打電話給己○○?)不是用我的手機,誰的手機我忘記了。」等語(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卷第66頁、67頁),並參諸卷附證人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3日19時26分10秒、27分29秒、28分32秒(以上三通均為受話)、51分42秒(發話)時分別與證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己○○當時所在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南市○○區○○段○○○○號○○區○○路○段○○○號3樓頂及安中路6段714號4樓(見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第59頁),顯與丁○○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市○○區○○街1段599號3樓頂亦不相同,足見被告庚○○確有以證人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應認證人己○○確不在上開案發現場,故而被告庚○○雖據辯稱:甲○○等僅在上開處所停留5分鐘,渠等證述遭被告毆打凌虐1小時,係為掩飾渠等自行到被告住處恐嚇索款等語,不足採信。而證人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那天要去,我看他們四人,三男一女在旁邊喝酒,【可能有喝酒】,一邊聊天,當時我做事,我也有重聽,沒有注意。」、「【依我的猜測】,皮箱很大,有放一些東西,我有轉頭看,我有看到他們放鐵類的東西進去。」、「【詳細是什麼東西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14頁、115頁、118頁),惟證人辛○○上開證述係以可能或猜測或詳細是什麼東西不了解情形下所為陳述,且核與上開事實不相符合,不可採信。
⑷、再者被告庚○○雖主張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6年2月13日19時55分50秒報案,警方係於同日20時07分17秒到達現場,據以主張證人己○○係於警方到達後始報案等情,惟查證人甲○○、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證述係證人丁○○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請證人己○○報案後警方才到達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24頁、125頁、第二宗第47頁),證人戊○○於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審理時證述:「報案紀錄的時候,時間上面是我一個同事 黃敏昌 所寫的,當時很亂,紀錄上可能時間有誤差,以110報案的時為準。」等語(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卷第72頁),是認在時間之記錄上應容許有誤載之情形。且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卷第92頁)記載當事人僅有庚○○、丙○○、甲○○、丁○○四人,並無己○○,益見證人己○○確於案發當時並無在現場,而證人己○○亦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110報案(沒有報案成功),已如上述,故而被告庚○○上開抗辯,縱屬實情,亦核與被告庚○○故為不實之申告之行為,並無關聯,亦難資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㈣、又被告庚○○當日是否遭甲○○等人持械毆打乙節,除為甲○○、丁○○、丙○○、己○○四人偵查時均否認在卷,而被告於上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審理時,亦未供述當日如何遭甲○○、丁○○、丙○○等人毆打之情,反而對其夥同多名不詳之人共同持械毆打甲○○、丁○○,因而涉犯傷害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卷第23頁),顯然有違常情。且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於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達現場後,‧‧停車打開車門,被告兩手各持梅花扳手,甲○○說警察救我,‧‧‧(問:你在現場的時候,被告即庚○○身體有無受傷?)我有問他有無受傷,我看他好好的,沒有受傷,也沒有流血,他製作筆錄時候有說手有紅腫,在警訊筆錄的時候,我有特別問他身體有無受傷等語(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卷第72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丁○○、甲○○是因為流血,丁○○整個臉都是血,看起來很恐怖,甲○○站不住,他說他很痛苦,救護車來的時候,就將丁○○、甲○○強制送醫。丙○○因為沒有很明顯的外傷,也沒有告訴警察要一起去,所以丙○○、庚○○沒有送醫,現場送醫的是丁○○、甲○○。」、「(被告強盜案的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右手腕紅腫,也記載庚○○要告甲○○等傷害,為何沒有讓被告前往驗傷?)你只有說你的手腕紅腫,沒有要求我們,手腕紅腫可能痛一下,可能不會痛,當初沒有要求我們說要送醫,且我們送到偵查隊時,也沒有要求刑警送醫。像是甲○○站不住一直發抖,我們覺得嚴重才會送醫。」、「(現場發現3把西瓜刀之外,還有無其他兇器?)還有2把梅花扳手,梅花扳手是在被告的手上發現,一手拿一把,追著甲○○出來,被我發現,我要求被告拿給我,被告很配合,沒有反抗。」、「(3把西瓜刀是否放在一起被發現?)有分開,中庭有1把丟在地上,到房子裡面乍看就可看到1把,另1把是甲○○說還有1把,因為庚○○是屋主,我叫庚○○將沙發還有其他物品翻動一下,一翻動沙發又發現1把,現場很亂,1把西瓜刀壓在沙發底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40頁、41頁、45頁),而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甲○○、丁○○的傷怎麼來的?現場的血跡是誰的?你有無受傷?打鬥現場除你之外有其他朋友在場嗎?)都是我打的,血跡是丁○○的,有我的右手腕有紅腫,身體其他部份都沒有傷,現場僅我一人而已,警察在現場也只看到我一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於證人戊○○前往現場處理之第一時間,除自述手部紅腫外,並未陳明其他部位受傷。被告庚○○嗣於偵查中又陳稱其於案發當日確有受傷,並提出記載其受有:「肩部瘀青12×5公分、右上臂瘀青8×4公分、右前臂瘀青8×5公分、右上背瘀青7×5公分、右腰瘀青8×8公分」等傷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第43頁、第54頁),並經本院更一審依職權函詢上開醫院結果,被告係於96年2月15日下午15時58分自行至醫院就診,自訴與人互毆,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此有上開醫院98年10月7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80018544號函檢送之就診相關醫療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49頁至54頁),被告庚○○所受傷害均係瘀青,受傷之部位在肩部、臂部、背部及右腰部,而非在正面之頭部、胸部或腹部。並參諸證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雙上臂、左臉挫傷、第四、五腰椎骨折之傷害,證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血腫及頭皮撕裂傷、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情形,及證人戊○○上開證述其到場時所見證人甲○○、丁○○當時受傷情況及查獲3把西瓜刀情形以觀,如果證人甲○○、丁○○當時各持西瓜刀持以和被告庚○○對抗,被告庚○○所受傷害應屬刀傷,而非僅瘀青而已,而依警卷所附當時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頁至23頁照片),屋內擺設之傢俱不多,空間寬敞,證人甲○○、丁○○應可前後持刀加以砍擊,則被告庚○○所受傷之上開部位應均係為刀傷,始較合理,綜上所述,被告庚○○所受上開傷害顯非證人甲○○、丁○○所造成。而證人辛○○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甲○○腰部或脊椎曾受傷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15頁),惟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中係第四、五腰椎骨折,既係骨折,應屬新受外力之傷害,證人辛○○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㈤、雖被告庚○○堅稱:我當時是一個人,甲○○他們有3到4個人(即甲○○、丁○○、丙○○或己○○)攜帶西瓜刀攻擊我,他們當天有喝酒,且我用桌子擋住,所以沒有被砍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91頁)。果其所言實在,以證人甲○○、丁○○、丙○○等人攜帶西瓜刀共同毆打被告,被告僅單獨一人用桌子擋住,甲○○等人挾人數眾多及攜帶凶器之優勢,加上酒後失去理智,雙方發生衝突時,應是對被告甚為不利,何以證人戊○○於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到現場後,‧‧停車打開車門,被告兩手各持梅花扳手,甲○○說警察救我,‧‧甲○○有跑出來,我沒有特別注意他,我是到現場以後,看到丁○○整個臉都是血,縮在地上,我以為他死了。我趕快叫救護車送去醫院,甲○○、丙○○也說胸部很痛,我說沒有關係等救護車來一起過去等語(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卷第70、72至73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丁○○、甲○○是因為流血,丁○○整個臉都是血,看起來很恐怖,甲○○站不住,他說他很痛苦,救護車來的時候,就將丁○○、甲○○強制送醫。丙○○因為沒有很明顯的外傷,也沒有告訴警察要一起去,所以丙○○、庚○○沒有送醫,現場送醫的是丁○○、甲○○。」(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40頁),顯見當時情況係證人甲○○步履蹣跚向警員求救,丁○○則蜷縮在地,滿臉是血,生死不明,丙○○亦胸部疼痛不已,反而係被告一人行動正常,並無異狀,實屬不可思議。再參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甲○○受傷部位多達6至7處,丁○○受傷部位有3至4處,傷勢亦有撕裂傷、挫傷、血腫及骨折等不同情狀,依甲○○、丁○○之傷勢以觀,證人甲○○、丁○○應係遭人以不同物品攻擊,始會造成身體多處不同之傷勢,絕非一人僅依桌子抵擋或持扳手即能造成如此嚴重且不同之傷害程度。又以證人甲○○挾人數及武器之優勢,眾人同時攻擊之情況下,縱被告神勇異常(按被告身形普通,體格亦非壯碩),奮力抵抗,身體或衣褲亦應留下若干跡象,但依上述證人戊○○之證詞及照片顯示之影像,被告身著衣物完整,均無任何拉扯、破損、沾染血跡或污穢之處,顯露於衣物外之臉部及四肢,亦無傷痕或血跡,總總跡象均與常情不符。反而,依證人甲○○證述其等分別遭被告夥同不詳之人持不同物品毆打,其等均無力反抗,因而任人毆打等情況觀之,被告因此未遭受甲○○等人反抗及攻擊,故其身著衣褲並無任何污損情況,即屬合理解釋。是依上開事證足知,本件係被告夥同在場之6、7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梅花扳手、椅子、保溫瓶、酒瓶或徒手毆打甲○○、丁○○二人,並因此造成二人有上述嚴重之傷害無訛,被告指述當日遭證人甲○○等人持西瓜刀毆打云云,亦非事實。
㈥、被告庚○○雖指述甲○○等持西瓜刀破壞其屋內家具設備乙節,雖有警員現場拍攝之照片,呈現桌椅、電器傾倒、物品散落、現場凌亂等情狀及現場扣得之西瓜刀3支可證。惟查證人甲○○、丁○○、丙○○於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現場狀況係被告及在場多名不詳之人自行破壞,扣案之西瓜刀則係被告自行拿出,要證人等握住刀柄以留下指紋等情節在卷(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卷第56頁、60頁、61頁、66頁)。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現場扣得之西瓜刀3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無指紋結果:經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60751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78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戊○○將被告帶回警局訊問過程時,因見被告頻頻要求如廁及手摸褲管,發覺有異,乃要求被告拉起褲腳,赫然發現被告穿著鞋筒插有不明物品,先予拍照後,取出該物品比對,係西瓜刀之封套,且與扣案之西瓜刀形狀相符等情節,亦據證人戊○○於上開案件及本案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另案強盜案件原審第71至74頁,本院上訴卷第117頁至119頁、127頁,相關照片參見警卷第26至27-1頁),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
「(強盜案案發當天,被告10點到達土城派出所,因為每5分鐘、10分鐘不停上廁所,回到坐位一直摸腳,你懷疑我藏有刀械,所以就叫我拉起褲管,發現我的褲管內有西瓜刀封套,是否實在?)是,但被告並不是10點到達派出所,你與丙○○到達派出所是21點40分,義警民防要退勤,問完丙○○筆錄時,所長要我去陪庚○○,我陪同的時間是22點50分,當時是義警民防退勤,而21點40分到22點50分是義警陳進步、 蔡清朝 、 陳進堂 三人陪,當時我並沒有陪同。被我發現西瓜刀前的30分鐘,被告的行為產生異常,每5、10分鐘說要尿尿,每次尿尿都是我陪同,但每次回來就會摸一次左腳,如果我看他,他的手就伸上來,而被告一直說要尿尿,喚起我的警戒心,為何常常尿尿回來又摸腳,我就說你將你的褲管拉起來,我有看到靴筒中的襪子夾有奇怪的物品,我就問是什麼東西,他說沒有,要將褲管拉下,我要他拉起來,他不拉,我就大聲叫所長,有東西,我們所長還有現場的同事都進來,我們所長以為發生什麼事情,我們所長看到就喝令被告拉起來,被告才拉起來。」、「(西瓜刀封套是脫鞋後發現,還是沒有脫鞋之前發現?)西瓜刀封套是我們叫你拉起褲管就發現。」、「(你說發現3把西瓜刀封套是在被告的褲管發現?)是在被告靴筒內發現。拿起來數是3張西瓜刀封套,封套是紙做的,可以折疊。」、「(西瓜刀封套是在被告的左腳發現?)是。西瓜刀封套是夾在靴筒裡面,他拉起褲管我們就發現。」、「(西瓜刀的封套跟現場查獲的西瓜刀,有無商標相似的地方?)西瓜刀的實品與查獲西瓜刀封套的圖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42頁至第45頁)。果扣案之西瓜刀3把係證人甲○○等人攜帶,用以毀損屋內設備或攻擊被告,衡情西瓜刀封套應與查扣之西瓜刀3把一般,散置屋內各處,應無折疊整齊,完好藏匿於被告鞋筒內之理。該西瓜刀封套顯係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刻意藏匿於其穿著之鞋筒內。茲由被告刻意藏匿西瓜刀封套之異常舉止,對照甲○○等三人均證述西瓜刀係被告自行準備,用以製造甲○○等人在場鬧事之工具,及上述被告身體及衣物均無遭受西瓜刀攻擊之跡象,該現場查扣之3把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乙情,應屬可信。至證人 蔡嘉甄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雖證述:「(扣案照的西瓜刀套在靴筒旁邊,跟事實符不符合?)不符合」、「(你在什麼情況下發現西瓜刀套的?)是警察請庚○○脫鞋,那時我沒有看到,是警察說在他鞋底發現西瓜刀套。」、「(警察跟你說的,你有沒有發現?)我沒有注意看,我沒有看到」(見本院上訴卷第122頁、123頁)、於嗣後卻證述:「(誰從鞋底拿西瓜刀套放在旁邊的?)被告拿出來的。」、「(你有沒有看到警員本身拿西瓜刀套去放在旁邊,然後警員自己來拍照?)是警員叫被告自己把西瓜刀套拿出來放在旁邊,然後供他拍照」(見本院上訴卷第124頁、125頁),應認證人蔡嘉甄證述西瓜刀封套在靴筒旁邊與事實不符部分,顯在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證人蔡嘉甄嗣後所證述係被告庚○○自己拿出西瓜刀封套後供拍照等情,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相符,並較與上開事實相符合,實可採信,是被告庚○○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蔡嘉甄到庭,核無必要,本院因認不予傳喚。
㈦、綜上事證之調查,被告明知證人己○○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而證人甲○○、丁○○、丙○○等當日亦無持西瓜刀毆打被告或破壞屋內家具及設備之情,而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卻製造不實之被害事實,堅對甲○○等四人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其欲羅織甲○○等人入罪之意思灼然至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 潘建中 到庭,惟被告確有誣告之事證已甚為明確,應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且證人潘建中亦因涉有同一事實之強盜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204頁至206頁該署98年度偵字第6583號起訴書,坦承在場並僅毆打甲○○),爰未予傳喚證人潘建中。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誣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同一事實,先後提出告訴,但其告訴內容既為同一事實,侵害之法益亦為單一司法偵查程序之行使,為單純一罪。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債務關係,心有不甘,竟因此製造不實之假象,向檢警誣告他人犯罪,致檢警發動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並徒增告訴人訟累,及其平日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而以被告於96年2月14日警詢時已對甲○○等提出告訴,並記明筆錄,嗣後於96年4月26日偵訊時,再度向檢察官表示提出告訴之行為,係針對同一事實,重申原告訴之意,並非接續提出告訴行為,是被告誣告之犯罪時間應為96年2月14日。茲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明定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列,均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亦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之列,是本件被告經宣告所處之徒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該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